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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某,又名连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2300元,期限三个月,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款条。当时口头言明按信用社最高贷款利息月息百分之二点六四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2008年9月11日,被告又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100元,利息仍按原来言明的百分之二点六四计算,并说等钱到了一并归还,又书写了借款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400元,利息3718元,共计x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被告李某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连某某借款23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并书写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连某现金2300元,大写贰仟叁佰限期3个月”。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并于2008年9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100元,被告书写欠据内容为;“今欠到:伍仟壹佰元”。原告提供证人李某生出庭作证,证明两次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六四。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未还。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两张,户和生、李某生证明各1份,李某生的当庭证言,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两次共借原告连某某7400元,有两张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某某欠款7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由原告李某彬负担14元,被告李某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陪审员黄某照

陪审员孙海涛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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