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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灵宝市弘康大药房与被告灵宝市寺河卫生院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灵宝市弘康大药房。

住所地:灵宝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灵宝市寺河卫生院。

住所地:灵宝市X乡X街。

负责人袁某某,院长。

原告灵宝市弘康大药房(以下简称弘康大药房)为与被告灵宝市寺河卫生院(以下简称寺河卫生院)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康大药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寺河卫生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康大药房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关系,2009年元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药款7348.49元,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元,余款6348.49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药款6348.49元。

被告寺河卫生院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弘康大药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许可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09年元月19日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药款事实。

被告寺河卫生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寺河卫生院未到庭,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药物购销业务关系,2009年元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药款7348.49元,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2010年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药款1000元,下欠药款6348.49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药款6348.49元。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寺河卫生院欠原告弘康大药房药款7348.4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已偿还1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药款6348.49元。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寺河卫生院支付原告灵宝市弘康大药房药款6348.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宝市寺河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审判员马志光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宇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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