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女,50岁,汉族。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30岁,汉族。
齐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七年九月十四日作出的(2007)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我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未到庭。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无畏、徐彦波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齐某某2004年在清丰开一门市,他为其卖药,2004年12月11日被告让他集资,言明月利息为1%,他便为被告集资7000元,有被告打的收条为证,后向被告催要,被告本金利息未付,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000元,利息18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齐某某辩称,收据上没有她的签字,她儿子在濮阳开了濮阳市惠丰农资有限公司(下称惠丰公司),她在惠丰公司管帐,是惠丰公司欠原告钱,原告应起诉惠丰公司,不应该起诉她个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12月11日,原告李某某借给被告齐某某现金7000元,同时约定利息为每月1%,被告齐某某为原告李某某打有收款收据,该收据上齐某某未签名,但承认收据系本人亲笔所写,并认可收据上记载的内容和事实。后原告催要,被告以该借款系惠丰公司所借,不应由其本人偿还,形成纠纷。
被告齐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未加盖惠丰公司的公章,仅提供惠丰公司的帐目上显示惠丰公司欠原告李某某7000元,但惠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戈明确表示不清楚该笔借款,同时惠丰公司为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范戈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为惠丰公司欠原告李某某款,故被告辩称欠款系公司欠款的理由不成立。
原审认为,被告齐某某借原告李某某款7000元,约定月息为1%,事实清楚,有其本人为原告写的收款收据为证,其辩称是惠丰公司借款,但收款收据上并未加盖惠丰公司的公章,仅提供惠丰公司的帐目上显示欠原告李某某款,不足以证实该笔借款系惠丰公司所借,故其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元,利息1820元(利息暂计至2007年2月11日)。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清丰县人民法院(2007)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审理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诉讼第三人。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齐某某称,我当时在惠丰公司担任出纳,这些钱是经我手不假,但并不是我个人欠他的钱,而是惠丰公司欠的,惠丰公司的账上也显示这一笔。当初集资这件事,法人代表范戈是知道的,但是具体操作由我来做。
被申诉人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李某某将7000元钱以集资名义交给原审被告齐某某,齐某某给原审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收款7000元收据,以每月1%利息计付,名为集资款,实为借贷,并且齐某某也承认该收据是其本人所写。原审原告齐某某虽然辩称是为惠丰公司集资,但该收据并不显示为哪个公司集资,并且也未加盖公章,其辩称未加盖惠丰公司的公章是因为当时欠条是在路上打的,而不是在公司打的,公章不在身上,所以没盖,事后又忘了,造成收据上没有公章的事实。齐某某除提供自己管理的惠丰公司账目上显示欠李某某款以外,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此辩解内容,并且,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况且,惠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戈对是否欠原告钱表示不清楚。故原审原告李某某向原审被告齐某某主张权利让齐某某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检察院抗诉遗漏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齐某某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清丰县人民法院(2007)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志甫
审判员郝兆训
审判员付俊花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韦龙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