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运东派出所(略),8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闫某某亲属。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19时,被告人闫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闫某X、闫某X沿辛店镇X村通往318省道的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杨XX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左侧保险杠与自行车前轮接触,造成杨XX重伤、闫某某、闫某X、闫某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逃逸,于2010年8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运东派出所(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闫某X、闫某X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闫某某及辩护人辩称事故发生后赔偿了部分损失。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杨XX与被告人闫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杨XX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略)证明、收条、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凯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好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