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卫某某、任某某与陈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系任某某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昆明五华金鑫旅馆业主,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云南省民委退休人员,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卫某某、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任某某系任某的父亲、原告卫某某系任某的母亲,被告陈某某系昆明五华金鑫旅馆的业主。2006年3月13日昆明五华金鑫旅馆工作人员在未按规定登记夏天能和任某身份证的情况下将X号房间提供给二人住宿,当晚8时许,夏天能因不能接受与二原告之女任某分手的事实,在昆明五华金鑫旅馆X号房间将任某杀死。2006年4月4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小南门派出所以2006年3月13日夏天能和任某二人在昆明五华金鑫旅馆住宿,该旅馆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对二人进行住宿登记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某镔处予罚款500元。2007年10月9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夏天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夏天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任某某人民币4万元。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执行,2007年7月2日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夏天能尚在监狱服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法发放债权凭证为由裁定终结执行。2008年7月30日二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陈某某赔偿又撤诉,后又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二原告丧葬费7000元、交通费2634元、死亡补偿费x元、精神损害费x元,以上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1、二原告之女任某是被夏天能杀害。2、五华金鑫旅馆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登记夏天能和任某身份证而将X号房间提供给二人住宿的行为虽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但从因果关系看,五华金鑫旅馆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登记夏天能和任某身份证而将X号房间提供给二人住宿的行为与任某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任某在X号房间死亡并非属被告陈某某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作为金鑫旅馆业主的陈某某对任某的死亡无过错,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某某、卫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任某某、卫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任某被夏天能杀害属于金鑫旅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被上诉人既然拥有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责任某可证,那么被上诉人就应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被上诉人违反规定,没有尽到应有的职责,给犯罪人制造机会。在2006年3月13日晚上8点左右至2006年3月14日中午12点左右长达16个小时的时间里,房间里发生吵架和打架的声音工作人员完全可以听到,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制止和防止事情的发生,要在深夜或者凌晨没有办法防止和制止还情有可原,事情发生后不主动报案,还否认事实真相,所以被上诉人和犯罪人两者构成的责任某当。被上诉人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对消费者进行登记,既然被上诉人接受了被害人的住宿,就应该视为双方的合同成立,一旦合同成立,被上诉人就负有安全保障责任,就是有身份证的人住进被上诉人的旅馆,都要保障人身安全,更何况没有身份证,就更应该保障人身安全。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制止和防止事情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馆、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在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无能力赔偿时,由治安责任某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那为什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决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上诉人第一次撤诉是没有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的终止判决书;第二次撤诉是昆明市五华区法院的法官说要把犯罪人夏天能列为第三人之后判决与本案已无意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丧葬费7000元、死亡补偿费x元、交通费2634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费x元,共计x元。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工作中的瑕疵不等于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也不等于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更不等于“致使他人的生命和安全构成损害”的过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值班人员必然听到并且知晓X号房间争吵的具体情况,这种推定十分武断,缺失证据支撑。本案的事实是:夏天能趁任某不备,从身后掐任某颈部并捂堵其口鼻,将其杀害,致机械性死亡。在夏天能情杀任某的案件中,夏天能已依法承担了刑事及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已在能够和可能的情况下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其他责任,更不应承担只有过错才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请。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的女儿任某与夏天能入住于被上诉人经营的旅馆,双方即形成了服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某,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安全保障义务是被上诉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被上诉人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有:1、“物”的方面。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经审查,被上诉人向任某、夏天能提供的住宿房间,无证据表明其本身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或者可能存在造成人身损伤的危险物品等。2、“人”的方面。主要体现为应有适当的人员提供相适应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经审查,从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看,任某系被与之入住的夏天能所杀害,夏天能为侵权行为人,过错在于夏天能,而非被上诉人。夏天能所实施的行为非被上诉人所能控制、预料或者防止。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能够听到吵架、打架的声音,并无充分证据,被上诉人并非疏于保障义务而导致任某的死亡,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能够听到吵架、打架的声音,被上诉人对此完全可以制止和防止事情的发生,但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责任,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任某的生命和安全构成损害,被上诉人对此就有过错和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吴自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