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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故意杀人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6年3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9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1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丙在安阳县X镇海龙网吧将被害人赵某欣停在网吧门前的一辆大阳x-15型两轮摩某盗走,后张某丙将摩某卖给水冶镇侯某摩某修配部老板侯某(另案处理)。经物价鉴定,大阳x-15型两轮摩某价值2163元。

2、2011年4月29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丙在林州市X街杜某国开设的一家棋牌室内,将被害人杜某国的一辆牌照为豫x的重庆x-5型两轮摩某及一部手机盗走,后张某丙将摩某卖给龙山煤矿大东摩某部老板王某丁(另案处理)。经物价鉴定,重庆x-5型两轮摩某价值609元。

3、2011年5月30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北京市X区一建筑工地上盗窃被害人蔡某锋一台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66元现金及被害人桑改林现金1000元,后张某丙将笔记本电脑卖给水冶镇鑫越科技电脑维修部老板王某丁伟(另案处理)。经物价鉴定,联想G45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973元。

4、2011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安阳市X区X路东段“红宝石商务会馆”职工宿舍内因故持刀将被害人索某亮砍伤。经法医鉴定,索某亮损伤构成轻伤。

5、2011年7月2日夜,被告人张某丙窜至其女朋友焦某鱼在安阳市X区石家沟租房处睡觉,23时许和焦某鱼合租的赵某燕回到租房处,张某丙主动和赵某燕聊天至3日凌晨1时左右。后赵某燕独自去睡觉,张某丙觉得自己以后来焦某鱼这里赵某燕是一个障碍,遂产生了杀掉赵某燕的念头。于是,张某丙用双手使劲掐住赵某燕脖子意欲将赵某燕掐死,期间焦某鱼回来,张某丙不得已停止其犯罪行为,并将赵某燕藏于床箱内,同时将赵某燕的两部手机盗走。经法医鉴定,赵某燕的损伤构成轻伤。

综上,被告人张某丙于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7月2日期间,实施盗窃行为三起,盗窃现金、摩某、手机、手提电脑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45元,实施故意伤害一起,故意杀人一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丙在找焦某鱼时被民警带离现场,后其在派出所交待了盗窃、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己、杜某、蔡某某、索某某、赵某己陈述,证人侯某、王某丁、王某戊、焦某某等证言,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索某亮、赵某燕的伤情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另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张某丙上诉称,原判对其犯故意杀人罪量刑畸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丙认为“原判对其犯故意杀人罪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丙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明确,在将被害人赵某燕掐昏后用塑料袋套在赵某燕的头上将其藏匿于床箱之内,因焦某鱼回来才未得逞。原判已认定张某丙构成自首,但张某丙系累犯,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丙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张某丙永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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