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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甲,女,1983年出生,汉族,(略),现居住(略)。

原告吴某乙,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丙,男,1932年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锦,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金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凤、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罗锦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金龙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王某驾驶吉x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4线由澧县驶往石门县X村路段时将其亲属吴某秋(陈某之夫,吴某甲、吴某乙之父,吴某丙之子)撞死,现要求王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6元,因吉x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四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略)X村委会、(略)公安局九里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料1份,欲证明吴某秋生前在石门县X镇从事电机修理服务,其损害后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证人杨国清的身份证复印件、书某证言及租房协议各1份,欲证实吴某秋租住杨国清房屋的事实;

5、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石门县公安局易家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吴某秋及其家人租住杨国清家门面经营机电维修超过四年;

6、澧县第五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略)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某1份,欲证明陈某曾患有病毒性脑膜炎,已丧失劳动能力;

7、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王某为吉x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8、(略)公安局九里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欲证实吴某秋已于2011年9月21日死亡;

9、(略)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吴某秋全家在城镇生活,吴某秋生前所承包的土地现已未耕种;

10、交通费票据15份,欲证实吴某甲在吴某秋死亡后处理丧事的交通费用为2546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经过及结果无异议,但认为吴某秋为农村X村居民收入标准对四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石门县民政局基层政权建设股、石门县统计局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欲证明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而无冉家坪居民委员会,且冉家坪村X区域范围内;

2、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及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通知书某印件各1份,欲证明四原告所提交证据3属虚假证据;

3、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谭惠军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吴某丙共生育包括吴某秋在内的7个子女,在吴某秋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前已有2人死亡;

4、吴某乙出具的现金收条1份,欲证实王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赔偿款。

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未陈某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向案外人孙葵香进行了调查取证,孙葵香证实吴某丙共生育包括吴某秋在内的7个子女,其中2人已先于吴某秋死亡。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某对四原告提交的2、7、8及证据材料1中四原告常住登记卡复印件、证据材料4中杨国清身份证复印件,10中飞机票、火车票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中证明材料证实吴某秋系吴某丙独子不真实,证据材料3不真实,在吴某秋死亡后将其生前从事个体经营的地址由石门县X村变更为冉家坪居委会属虚假变更登记,证明材料4中书某证言与租房协议上“杨国清”签名不一致,且租房系用于销售烟花鞭炮而非电机维修;证据材料5中吴某秋系吴某丙的独子及吴某秋的家人随吴某秋在杨国清的门面生活不属实;证明材料6不能证实陈某丧失劳动能力,证据材料9不能证实吴某秋所承包的土地已实际流转,证据材料10公交车票据数额过大且不符合常理。

被告王某对本院向孙葵香所作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7、8,证据材料1中四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4中杨国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材料10中飞机票、火车票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中证明材料证实吴某秋系吴某丙独子不真实,证据材料3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材料4只能证实吴某秋租用杨国清房屋,不能证实租房的用途,证据材料6只能证实陈某曾经患病但不能证实其现已丧失劳动能力,证据材料9不能证实吴某秋承包的耕地已流转他人,证据材料10中除火车票、飞机票外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5及本院向孙葵香所作调查笔录未陈某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无异议。

四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表示:证据材料1中四份证明材料虽各自加盖了公章,但均无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材料2、4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3中证人应出庭作证。

四原告对本院向孙葵香所作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四原告及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审核后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四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据材料2、7、8,证据材料4中杨国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材料10中火车票、飞机票,被告王某、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略)X村委会与(略)公安局九里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关于吴某丙只生育吴某秋一子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部分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该证据材料中其他关于四原告与吴某秋的身份关系证明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虽系于2011年10月17日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但变更登记的内容仅限于经营地址名称的变更,即由石门县X村委会变更为石门县易家渡冉家坪居委会,其余内容均未变动,该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吴某秋生前曾在石门县X镇从事过个体经营,系个体工商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中杨国清的书某证言及与吴某秋签订的租房协议,能够证实吴某秋生前曾租用杨国清的房屋从事个体经营,且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中关于吴某丙只生育吴某秋一子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该证据材料的其他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6不属于证实陈某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或残疾人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材料9能够证实吴某秋生前所承包的土地现已未由其家人耕种,且与证据材料5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0中原告吴某甲只提供1609元交通费票据,而其主张2546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吴某秋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后,吴某甲及其丈夫从上海回(略)处理父亲丧事需要支付相应交通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吴某甲及其丈夫往返上海至临澧的车票是不完整的,而支付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酌定交通费金额为2000元,对于原告吴某甲该项请求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2、4,四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均能证实石门县X村不属于城镇区域范围,且四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易家渡冉家坪村X镇范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的主要内容与本院对孙葵香所作调查笔录查明的事实一致,而四原告及被告王某本院对孙葵香所作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某,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9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吉x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4线由澧县驶往石门县X村路段时,与行走在路边的四原告的亲属吴某秋相撞,造成吴某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交警队认定王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秋对事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向吴某乙支付x元用于处理吴某秋丧事。

吴某秋生于X年X月X日,其父吴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吴某丙生育包括吴某秋在内的7个子女,在吴某秋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亡前已有2个子女死亡。

吴某秋为农业户口,生前自2008年起租用案外人杨国清的房屋在石门县X村从事电机维修服务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

2011年6月2日,被告王某为吉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4310元,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39.6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车辆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在遇到吴某秋时未采取避让措施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秋作为行人靠边行走,对事故无责任,临澧交警队关于王某、吴某秋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应对四原告因吴某秋死亡所导致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原告陈某主张作为吴某秋的被扶养人由被告赔偿其生活费,因陈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吴某丙系吴某秋之父且已年满79周岁,其可作为吴某秋的被扶养人要求王某支付生活费,吴某丙虽生有7个子女,但在吴某秋死亡之前只存活五人,故王某只应赔偿吴某秋依法应负担的部分,四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吴某秋属于城镇X镇居住且以其收入作为生活支出来源,故对四原告的损失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丧葬费x.6元(2439.6元/月×6个月)、交通费2000元,吴某丙的生活费4310元(4310元/年×5年÷5人),四原告的亲属吴某秋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惨状给四原告精神上导致一定打击,且吴某秋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上述损失共计x.6元。

被告王某为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x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故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全额赔偿,四原告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x元。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各项损失共x.6元;

二、原告陈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在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某现金x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34元,由原告陈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共同承担5166元,被告王某承担396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碧涛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李升皆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某员赵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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