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1977年1月30日。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6月3日起诉某院,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内。2011年9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1996年夏天经媒人介绍订婚并于1998年10月初6在父母操办下举行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2月初8,生下女孩朱XX。随着时间推移,原被告之间脾气、性格差别越来越大,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包括1套组合柜、1套沙发、1套组合条几、1套卧柜、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及衣物被褥;2、孩子朱XX归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在审理过程中没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朱XX的户籍证明1份;2、盖XX、王XX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婚前财产。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范围,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一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0月初6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1999年2月8日,生下女孩朱XX。原告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有:1套组合柜、1套沙发、1套组合条几、1套卧柜、1台洗衣机(小鸭牌)、1台电视机(21T创维)及衣物被褥;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发生纠纷不能共同生活,原告主张某己带到被告家的财物归自己所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朱XX,被告负担抚养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抚养费的数额计算方法为: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元,按30%计得1565元,抚养至2017年2月8日还剩余6年,总计1565元×6=93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财产包括1套组合柜、1套沙发、1套组合条几、1套卧柜、1台洗衣机(小鸭牌)、1台电视机(21T创维)及衣物被褥归原告所有;
二、所生育女孩朱XX由原告抚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女儿抚养费9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黄海涛
审判员杜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