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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嵩颖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与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嵩颖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河,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登封市嵩颖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冯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自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每月两天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x.00元;3、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00元;4、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其欠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并补偿因拖欠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6000元。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登封市嵩颖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封市嵩颖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河、王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登封市嵩颖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的前身是登电集团机械修造有限公司,后于2001年10月经股份制改制成立登封市机械修造有限公司,2002年6月又变更为现在的名称“登封市嵩颖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原告系原登电集团机械修造有限公司职工,后公司改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被告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现金2000元。被告于2004年1月1日制定登嵩机字〔2004〕X号文件,规定职工每月满勤为24天,其中两天为奉献工日。另查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登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和x元。2008年登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3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2月份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规定,在劳动争议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公司登嵩机字〔2004〕X号文件规定的“两天奉献工日”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故其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诉求超过时效的辩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每月克扣2天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对应年度企业月平均工资向原告支付每月克扣的2天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2004年至2008年期间企业的月平均工资数据,故该院按照登封市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04年为x÷12÷21.75×2×12×125%=1280.7元,2005年为1436.7元,2006年为1523.6元,2007年1798.6元,2008年为2046.3元,共计8085.9元,对原告该项请求中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7年2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月数为7个半月,即1638×7+1638÷2=x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2000元现金,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对于原告所诉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其欠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解除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登封市嵩颖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登封市嵩颖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冯某某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85.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登封市嵩颖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之日确定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是错误的。早在2004年1月上诉人就把义务工的文件下发给各车间并同时实行。该文件就为书面通知,几年里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应该适用《民法通则》或《劳动争议仲裁法》的诉讼时效,不应该适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规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上诉人不存在对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2008年9月上诉人受金融危机后对每个职工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工资,此时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理由;3、社会保险金问题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应以被上诉人的请求超过时效予以驳回;4、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时对该九个案件没有进行审理就作出判决。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1、工人加班应当发双倍工资。作为上诉人不能以决定或文件的形式强令工人加班作为义务工。让工人尽义务也应当经工人同意,从仲裁到一审、二审,没有见到工人同意为其尽义务的书面文件。所有的依据都是上诉人提供的没有经过工人同意的要求工人尽义务加班的文件,这是明显违法的。违法即应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即给工人发放克扣的工资,不管克扣多长时间,只要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即不超过时效。现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是合理合法的。2、解除劳动关系应当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转移社会保险手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法律规定的手续,上诉人均未履行。本案中,是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没有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此种情况下,法律规定上诉人是应当为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的,一审判决正确。3、一审程序合法,一审进行了审理。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冯某某、周平艳、韩卫平、崔银彬、秦伟逢、陈建设、王某某、刘建涛、刘瑞红作为申请人以登封市嵩颖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登封市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对原告冯某某、周平艳、韩卫平、崔银彬、秦伟逢、陈建设、王某某、刘建涛、刘瑞红诉被告登封市嵩颖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九个案件与原告登封市嵩颖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诉冯某某、周平艳、韩卫平、崔银彬、秦伟逢、陈建设、王某某、刘建涛、刘瑞红劳动争议九个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一审判决后,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于一审判决书中的“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补正为“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司职工必须奉献义务工,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此也未有约定,上诉人登封嵩颖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内部有关奉献工日的文件并未经被上诉人冯某某签收认可,上诉人登封嵩颖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对该奉献工日的工资未发放给被上诉人冯某某,且该行为一直持续到其通知解除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劳动关系之日。一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确定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认定被上诉人冯某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时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登封嵩颖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冯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且一审判决已经扣除了被上诉人冯某某在上诉人登封嵩颖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领取的有关款项,故一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一百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冯某某要求上诉人登封嵩颖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可通过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一审判决此项争议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并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相关案件进行了并案审理,故一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登封嵩颖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登封嵩颖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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