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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程××、胡××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宝鸡市X镇X街民政局老家属楼X单元X楼中户(户籍所在地宝鸡市X组X号)。2001年9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6年10月31日被减刑释放。2010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陕西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租住西安市X区政府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X村X组。2010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X区X路X号院一排一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6日被宝鸡县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6月16日减刑释放。2010年1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X区看守所。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程××、胡××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1)宝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在陈仓区X区X号楼X单元一楼西户向被告人胡××贩买3000元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

2010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人吴××从宝鸡虢镇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公园附近,通过程××联系,从一名叫“王有来”的人手中以26000元购买白色粉状毒品海洛因58克。

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从宝鸡虢镇到西安市未央公安分局附近一门面房内,通过程××联系,从“王有来”手中以30000元购买白色颗粒块状毒品海洛因50克。

2010年11月16日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暂住的陈仓区X镇X街民政局老家属楼X单元X楼中户,查获毒品海洛因106.1克。

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胡××在宝鸡市西关太平庄引渭渠桥附近,以260元向吸毒人员李×贩卖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4小包,折重0.43克。

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胡××在金台区X路X号院正在向吸毒人员李×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9小包,重0.98克。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程××、胡××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通过被告人程××居间介绍购买毒品并向他人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程××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系累犯和再犯,被告人胡××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胡××均系以贩养吸,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程××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二款(一)项、四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程××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随案移送物证手机四某、电子称一台、电话簿、身份证、口香糖盒、香烟盒及纸袋各一个,及公安机关查获收缴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吴××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错误,其从未给胡××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程××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同案犯吴××的多次供述存在矛盾。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程××及原审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认定上诉人吴××向胡××贩卖毒品的主要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胡××供述,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经电话联系,他到虢镇X区吴××家里,吴××让进客厅,吴××的媳妇就进房间里了。他买了10克毒品共3000元,当时付现金2000元,另1000元通过农业银行卡汇付,卡号是一个女人的名字,名字中有“丽”字,他汇款时签了自己名字。

2、证人刘××证明,吴××是其前夫,二人于2005年离婚。吴××从2008年10月份开始在东关小区住,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胡××到她家找过吴××。

3、辨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原审被告人胡××辨某,确认吴××多次在虢镇X区给他贩卖毒品海洛因。胡××指认虢镇X区X号楼X单元一楼西户系吴××给他卖毒品的住处。经证人刘××辨某确认,胡××于2010年8月份一天中午12点左右去了她家。

4、存款凭条证实,2010年8月13日,胡××向卡号为(略)存入1000元。

5、农业银行卡明细账证实,户名杨××卡号为(略)的银行卡上2010年8月13日现存1000元。

(二)认定上诉人吴××、程××共同贩卖毒品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杨××证明,她和吴××同居,并不知道吴××贩毒的事。2010年11月8日左右,吴××借她2万元现金。2010年11月15日,吴××要借3万元,她把自己一张银行卡给了吴。公安机关从她和吴××的住处当场查获了毒品,毛重110.8克。

2、搜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吴××和杨××居住的卧室查获毒品可疑物共10包,电子秤一个。

3、辨某笔录证实,经程××辨某确认,吴××系通过他介绍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经吴××辨某确认,程××系多次在西安未央公安分局附近给他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

4、通话清单证实,吴××(略)号码的手机于2010年11月16日漫游至西安市,多次和号码为(略)的程××手机通话。

5、毒品收据证实,在吴××和杨××居住的卧室查获毒品可疑物共10包除用于检验所需外,其余依法收缴。

6、毒品检验报告证实,①从吴××、杨××租住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0包,经检验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其中X号净重1.7克,含量49.89mg/100mg;X号-X号合计净重共10.2克,含量49.89mg/100mg;X号净重52克,含量63.25mg/100mg;X号净重37克,含量58.83mg/100mg;X号净重5.2克,含量36.43mg/100mg。以上净重合计106.1克。

②从程××处查获的野木瓜瓶子内装的白色粉末装物品,经检验未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

7、尿液检验报告证实,吴××尿液中含有吗啡成分。

8、上诉人吴××供述,2006年10月他刑满释放后,便与他同时释放的安徽人王卫东带他到西安玩了几天。期间,他通过王认识了其安徽老乡程××。2009年年底,他到西安找到程××说想弄点毒品,程说现在很紧,等过了年再说。2010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他到西安找程××买毒品,程让他到大明宫遗址公园,二人见面后,程××让人把58克海洛因给他,他给程26000元,后将毒品带回宝鸡。回家后,他将部分毒品碾碎,掺入老福寿药,分装成七小包,纯的毒品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同月15日,程××给他打电话说有50克毒品,每克600元,他说要买。11月16日早,他坐车到西安,在未央分局附近二人见面后,程××将他领到其卖水果附近的一个小房子里,程××打电话让人将毒品送来,他以30000元买了颗粒块状毒品海洛因50克。他买的这些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准备向外贩卖,毒品还没有卖出去他就被抓获了。又供,他买毒品的钱一部分是在赌场赢的,另一部分是在村上砖厂入股红利。

9、上诉人程××供述,吴××和他姐夫王卫东在铜川崔家沟煤矿服刑时认识,他通过王认识了吴。此后,吴××多次要求他联系毒品。2010年11月10日,在西安大明宫公园附近,他联系老乡王有来给吴××认识,吴过来购买毒品,他联系王有来同吴见面,但吴××说毒品质量不好,至于二人交易是否成功他不清楚。2010年11月16日,在未央区政府家属院门前他朋友租的门面房内,他给王有来打电话让送毒品过来,吴××说毒品质量不行,拿了3万元毒品。交易中他没得到任何好处,只是给他们帮忙。他和吴××用二个电话号码联系,一个是(略),另一个是(略),吴××的电话是(略)。吴××曾因贩毒被判过刑,他想吴购买毒品是向外贩卖。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1年9月7日,吴××因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2006年10月31日被减刑释放。

(三)认定原审被告人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证据有:

1、证人李×证明,2010年11月30日,在西关太平庄引渭渠桥附近,他以260元从胡××处买了4小包毒品。2010年12月1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他通过电话和胡××联系好准备买毒品,刚到长青路公厕旁就被抓。

2、扣押物品清单、被查获毒品可疑物照片及毒品收缴收据证实,侦查人员从胡××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9小包,上述毒品已被收缴。

3、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胡××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9小包,净重0.98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

4、辨某笔录证实,经证人李×进行辨某,其确认胡××就是多次在宝鸡市焦化厂引渭渠桥头给他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

5、原审被告人胡××供述,2010年11月30日,在宝鸡市西关太平庄引渭渠桥附近,他给吸毒人员李×贩卖了4小包毒品海洛因,收260元。2010年12月1日,在金台区X路X号院他下楼准备见李×的时候被抓获,当场从他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9小包。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胡××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6日被宝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6月16日减刑释放。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程××及原审被告人胡××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上诉人吴××、程××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吴××出资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贩卖毒品海洛因111.1克,数量大,又系再犯和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程××介绍联系上线,其贩卖毒品海洛因106.1克,数量大,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贩毒1.41克,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吴××及原审被告人胡××均系以贩养吸人员,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

对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吴××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通过程××联系,购买毒品意图贩卖谋利,此节有同案犯程××、胡××的供述,证人杨××的证言,搜查、辨某、指认笔录、通话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其上诉所称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无法律依据,纯系狡辩;其贩卖毒品给胡××一节,不仅有同案犯胡××的供述证实,且证人刘××的证言、辨某笔录、存款凭条及农业银行卡明细账可印证胡××供述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故吴××关于此节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吴××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和累犯,原判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结合涉案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吴××本人吸食毒品的情况,对其所作判处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程××的上诉理由,经查,程××本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吴××通过其本人联系购买了毒品。此节得到了吴××供述及手机通话记录的印证,二被告人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也是一致的,足以认定。程××为吴××购买毒品居间联系,与吴××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且其贩卖毒品数量大,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岩

审判员张忠平

代理审判员马党库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某

书记员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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