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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女,30岁。

原告汪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自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汪××。2006年被告到刘某卫生院上班。自2008年起,被告不听原告的劝阻,经常上网聊天,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后擅自到广州找网友,并因此被开除工作,亦不再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2010年12月份,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经调解撤诉。但被告回家几个小时后,又回其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接被告回家,被告均予拒绝,非要离家出走,至今仍未回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汪××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价值7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3500元。被告责任田仍由其耕种、收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3日结婚;2、牟集用(2003)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父亲,被告主张分割之房屋归原告父母所有。

被告辨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离婚,婚生子汪××应由被告抚养,抚育费自理。要求原告归还其存款9000元,并支付被告的医药费5000元。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其中房屋400平方米,原告应按市价补偿被告房产价值的四分之一,被告责任田仍由其耕种、收益。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汪××。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称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2月份分居至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则称双方于2010年5月分居至今,被告在娘家居住。2010年12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现均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汪××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婚前财产有:四组组合柜一套、TCL牌29寸彩电一台、创维双缸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共同财产(家电等)价值7000元。被告所称婚后共同财产房屋400平方米,属家庭共同财产。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2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经调解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案审理中,双方均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汪××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仍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关于抚育费的负担,原告要求抚育费自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TCL牌29寸彩电一台、创维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价值7000元由双方平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支付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份额折价款3500元。被告责任田仍由其耕种、收益。另外,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牛某离婚;

二、婚生子汪××随原告汪某共同生活,抚育费自理;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TCL牌29寸彩电一台、创维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牛某所有;

四、原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牛某婚后共同财产份额折价款三千五百元;

五、被告牛某责任田仍由其耕种、收益;

六、原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牛某经济帮助金一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雷海涛

人民陪审员朱肖云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孔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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