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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78年出生。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汴刑抗字第X号函,指令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禹王台区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于2010年2月19日作出(2010)禹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喜萍、宋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裁定认定,2008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张树强伙同夏XX(另案处理)持破坏钳、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沙岗寺市场南口,将十一化建道北生活区西墙上架设的网通公司通信电缆盗走(电缆价值6660元),得赃款800元。2008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张树强持破坏钳、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到开封市X乡X村将开封市郊区邮电局的通信电缆盗走(电缆价值1240元),两次盗窃赃物总价值7900元。

再审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以及物证等证据证实。

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当处于刑罚。司法机关在侦破付某某等人盗窃电缆案件中,付某某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特别是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付某某2008年3月20日盗窃电缆的过程中,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08年3月15日盗窃电缆的犯罪事实。针对付某某主动交待这一犯罪事实的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付某某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付某某盗窃数额、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原判判处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属量刑适当。付某某虽是累犯,其盗窃数额较大,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其盗窃行为不构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于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维持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盗窃数额较大,并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本案被告人付某某盗窃价值7900元,属数额较大,又系累犯,应当认定付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原判决判处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请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辩解称: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2008年3月15日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已经认定其累犯身份,根据盗窃数额,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属量刑适当,不构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请上级法院维持再审裁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再审查明的相一致。

再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通信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应当认定付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原判决判处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虽是累犯,但达不到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程度。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人付某某盗窃的数额、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累犯以及认罪态度等综合量刑因素,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属量刑适当,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付某某辩称,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0)禹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远

代审判员李雅奇

代审判员孙照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秋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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