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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春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春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新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工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洛阳市春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经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春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被上诉人巨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吴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春雨公司与被告巨尔公司是长期供应鲜奶的合作关系,200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牛奶收购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数量为原告春雨公司每天所产合格牛奶全部供给被告巨尔公司,被告巨尔公司按质按定期公布的奶牛小区价格收购。后因市场原因,双方又陆续于2007年9月4日、11月9日、12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自2007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在约定的时间段内牛奶收购价在原合同价格(含各种奖励)基础上上调2.2元/公斤、2.4元/公斤、2.6元/公斤、2.85元/公斤。2007年12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按照总保护价3.1元/公斤收购,含抗奶按照保护价收购。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但该份补充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协议。原告春雨公司在2008年2月1日至4月9日仍继续给被告巨尔公司供奶,被告巨尔公司对2008年1月26日至2月25日的奶款按照3.1元/公斤向原告春雨公司进行了结算。2008年2月28日被告巨尔公司分别给供奶户下发了《通知》确定自3月1日起奶价下调,国标一级为2.95元/公斤。2008年4月7日又下发《通知》确定自4月10日起奶价下调,国标一级为2.8元/公斤。原告春雨公司遂于2008年4月10日起停止向被告巨尔公司供奶。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4月9日之间的奶款,被告巨尔公司按照《明白卡》上所列的价格于2008年5月27日前全部向原告春雨公司结清。2009年4月26日原告春雨公司向被告巨尔公司发函一封,要求被告巨尔公司支付2008年2月26日至4月9日购奶款的差额x.69元无果,遂起本案纠纷。原审另查明:被告巨尔公司向供奶户结算奶款都是本月结算上月奶款。每月结算奶款前,被告巨尔公司都给供奶户下发一份《明白卡》,列明结算奶款的时间、奶质标准、重量、价格单价、每月奶款合计总价等,并在《明白卡》上注明,如有疑问请于三日内联系对账,如三日不回复,视为认可,按此单支付奶款。被告巨尔公司给原告春雨公司下发的2008年1月26日—2月25日《明白卡》上载明:本月应付奶款一级无抗:x.5公斤×3.1元=x.65元。该笔奶款于2008年3月19日已经结清。下发的2008年2月26日—3月25日《明白卡》上载明:本月应付奶款合计x.03元。分为国标x.5公斤×3.1元+x公斤×2.95元=x.35元;等外(一)9510公斤×2.9元=x元;含抗(14%)x公斤×2.95元=x.95元;含抗超14%x.5公斤×2.85元=x.73元。该笔奶款于2008年4月18日已结清。下发的2008年3月26日—4月25日《明白卡》上载明:本月应付3月26日至4月9日奶款合计x.88元。分为国标4950公斤×2.95元=x.5元;等外(一)x公斤×2.9元=x元;含抗(14%)x公斤×2.95元=x.5元;含抗超14%:x.5公斤×2.85元+18.5公斤×2.8元=x.88元。该笔奶款被告巨尔公司扣除了原告春雨公司应支付其的维修配件费等4409.5元后已于2008年5月27日向原告春雨公司全部结清。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春雨公司与被告巨尔公司签订的《牛奶收购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牛奶收购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收购牛奶价格按照质量并按照定期公布的奶牛小区价格收购。后双方根据市场变化对收购牛奶价格又陆续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根据行情不同确定了不同时段的双方牛奶收购价格,并已实际履行。双方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在2008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的牛奶收购价格为3.1元/公斤。被告巨尔公司已经按照这个价格向春雨公司支付了2008年2月25日前的奶款,完成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奶款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签订继续按照3.1元/公斤收购牛奶的协议,故被告巨尔公司有权根据市场变化确定收购牛奶价格,将价格上调、下调都是其正常的经营行为。被告巨尔公司已按照每月发放给原告春雨公司的《明白卡》上所列奶款数额,在2008年5月27日前向原告春雨公司结清了全部奶款。原告春雨公司在2009年4月26日才发函提出支付的奶款有误书面异议,并要求被告巨尔公司在《补充协议》期满后,不顾市场奶价实际下降情况仍继续按照3.1元/公斤来对其2008年2月26日至4月9日之间的奶款进行结算,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故原告春雨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市春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12元由原告承担。

春雨公司上诉称:1、牛奶的收购价格是双方签订《牛奶收购协议》的主要内容,应由双方协商来确定,而不应由巨尔公司单方确定。事实上,双方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也形成了固有的交易习惯,具体表现在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牛奶的收购价进行约定,并采取以新的《补充协议》代替旧的《补充协议》的方式来对牛奶收购价格进行调整。2、虽说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补充协议》已于2008年1月31日到期,但是在双方没有签订新的《补充协议》之前,春雨公司继续给巨尔公司供奶,巨尔公司对2008年1月26日至2月25日期间的奶价,仍按原《补充协议》约定的保护价3.1元/公斤进行结算,这说明双方对原《补充协议》效力延续达成共识。3、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还形成了一种交易习惯,就是从供奶到接到《明白卡》再到付款将近有两个月的时间差。例如2008年2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所交的牛奶,春雨公司要到4月初才能收到《明白卡》,到4月20日才能收到该批奶款,间隔近两个月左右,巨尔公司正是利用这方面的有利地位单方违约,等到春雨公司发现违约事实,时间已经过去了一个半月左右,造成春雨公司无法及时提出异议。事实是春雨公司在发现巨尔公司单方降价后,也及时提出了异议,并进行了协商,终因协商未果,于2008年4月9日通知巨尔公司从4月10日停止供奶。所以一审认定春雨公司在2009年4月26日才发函提出支付的奶款有误书面异议是错误的。一审中春雨公司举出大量证据证明巨尔公司违约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故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巨尔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供奶协议约定奶价由巨尔公司根据市场价格、质量公布,对方应遵守公布价格。双方争议是在2008年2月26日到4月9日的奶价,通知对方已经收到,通知行为是要约行为。对方供货是承诺行为,巨尔公司每月出示的结算明白卡从2008年4月以后春雨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到2009年4月再提出,有失公正,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春雨公司与巨尔公司签订的《牛奶收购协议》以及各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在收购协议上双方明确约定收购牛奶的价格按照巨尔公司制定的奶牛小区的奶价执行,在双方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协议,巨尔公司仍按2007年12月29日《补充协议》的价格支付了2008年1月26日至2月25日的牛奶款,但这并不意味着巨尔公司必须按照该价格支付此后的牛奶款,按照合同的约定巨尔公司对收购牛奶有定价权。虽然春雨公司不认可收到了2008年2月28日巨尔公司的调价《通知》,但该通知并非单独针对春雨公司一家,而是针对众多向巨尔公司供奶的客户,况且春雨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接到明白卡后三日内向巨尔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上诉人春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周朝晖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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