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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向某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立华矿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泸溪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树辉,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西自治州立华矿业有限公司。

地址: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人民南路(姚家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龙习东,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上诉人向某因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立华矿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树辉、梁某某,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立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龙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上诉人向某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立华矿业有限公司(原湖南立华矿物元素科技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向某(甲方)自愿将镍钼矿生产加工专有技术转让给湖南立华矿物元素科技有限公司(乙方),自愿为乙方生产加工镍钼矿系列产品给予无偿的技术服务。甲方保证所转让的技术属自身拥有且真实、有效,保证乙方的效益,并自愿承担因技术所有权纠纷或技术不成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自愿支付甲方技术转让费和服务费共计100万元(含定金30万元)。甲方保证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乙方能生产正常,所生产的镍、钼系列产品质量达到当前行业最高标准,在原矿钼含量3%以上的情况下通过加工,钼、镍的回收率达到90%以上,且产量每天达到一个金属吨钼的规模,保证每生产一个金属吨钼产品的纯利润按目前行情达到5万元,乙方支付甲方70万元。合同签订的当天,被上诉人通过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定金支付给上诉人向某,之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指导下,对原工厂进行了相关改造,并于2008年11月下旬点火焙烧,但至今未能正式投产。尔后,被上诉人多次就退款、赔偿事宜找上诉人协商。2009年2月13日,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将30万元定金退还给被上诉人,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2010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给付违约金20万元。

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于2011年2月25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向某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许可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立华矿业有限公司有偿使用的专有技术合格、成熟的情况下,鉴于被上诉人投入巨资未生产,损失巨大的事实,自愿给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该款项由上诉人向某于2011年4月30日前向某上诉人转账(户名:李某忠账号:(略)开户行:湘西建设银行)支付二万元,同年6月30日前转账支付一万元,同年12月30日前转账支付余款二万元。如任何一期赔偿款逾期未付,被上诉人均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全部应支付的赔偿款项,并双倍计息;

二、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立华矿业有限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向某许可被上诉人有偿使用的专有技术不合格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立华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某承担;

四、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或特别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民事调解书自2011年2月25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群

审判员李某建

审判员彭某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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