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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被告姜某

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2005年自愿离婚,2006年复婚。复婚后至今,被告仍旧对小孩无爱心,对我父母无孝心,对家庭无责任心,被告长期居住在外,从不顾家。原告现要求离婚、抚养小孩并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二份:

1、双凫铺镇社会事务办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育龄妇女档册,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小孩的情况。

被告姜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姜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2001年10月12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现上小学四年级。2005年原、被告自愿离婚,2006年原、被告复婚。原、被告复婚后因原告责怪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间遂产生隔阂。近几年来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12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无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且现无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诉被告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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