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95-X号
原告王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女,1960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
被告北湖区X组。
负责人王某,该组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刘某、王某与被告北湖区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价值x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刘某、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北湖区X组的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张东明
审判员罗琛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林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