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何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党怀,陕西至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经查明,2010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郭某驾驶陕x号轿车(车上乘坐魏小芳)沿杨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X村X路什字时,原告何某甲所骑电动车(车上乘坐原告何某乙)沿曹新庄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甲、何某乙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杨某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责任认定,郭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小芳、何某乙无事故责任。原告何某甲住院治疗144天后“好转”出院,原告何某乙住院治疗11天后“治愈”出院,事发后被告郭某支付二原告医疗费x元。2011年3月18日经司法鉴定何某甲伤残等级为三级。2011年8月26日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何某甲伤残赔偿金x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定残后误某x元,护理费7080元、残疾辅助器费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何某乙二次住院医疗费1477.05元、误某2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共计x.0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郭某赔付原告何某甲住院残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定残后误某、残疾辅助器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
二、被告郭某赔付原告何某乙二次住院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元。
以上两项共计x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x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x元。
诉讼费3320元(缓缴),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崔灿
代理审判员王西江
代理审判员刘某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