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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X镇X村X组。

被告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X镇X村X组。

原告李某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冬在广东相识,2003年5月生育小孩阮某,2004年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某。2004年11月小孩随原告父母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期间,被告两次外遇,不尽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裂痕与日俱深。尤其近两年来,原、被告断绝了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被告无家庭观念,生活越轨,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小孩阮某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阮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冬在深圳宝安区务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了男孩阮某。2004年10月14日原、被告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某,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不和,为此,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元月11日判决不准某婚,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遂向本院再次起诉。

另查明,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离家在外,不尽家庭义务,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法院判决不准某婚,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确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李某与被告阮某离婚;

二、小孩阮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阮某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每月200元算至年满18岁)。

该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学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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