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暴XX。
被告XX公司。
被告王XX。
原告暴XX与被告XX公司、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暴XX诉称,2006年,被告XX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底,并由被告王XX作为连带担保人。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请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55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XX公司经被告王XX介绍,借原告现金6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2007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经手偿还原告8万元。2009年3月13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暴XX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x.00元),从2009年四月份到十月底前还完”,欠条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王XX在欠条上签名“担保人王XX”。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二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5万元,于2009年10底之前还完,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原告款后,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对王XX的担保责任未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暴XX借款本金五十五万元。
二、被告王XX对被告XX公司所欠借款五十五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元,由被告XX公司、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XX
审判员赵XX
代理审判员李XX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