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汉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滚齿机一台,下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货款,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2006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手续属实,但被告已经用自己的轿车充抵了所欠的货款,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抵消。另自被告欠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购买原告480型滚齿机一台、立车一台、小型滚齿机一台、滚齿机特具一套、350型滚刀一把和小齿轮机一台,被告将其所有的现代牌伊兰特轿车一辆(车牌号:豫x)作价给原告,抵充部分货款,尚欠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原告王某某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系2006年12月19日向原告交付车辆时所为,被告以2006年10月16日双方所签销售协议称其已用轿车充抵全部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款一万四千五百元。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王某菊
审判员孙新雷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