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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15日因涉嫌容某、介绍卖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某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王某丙高参加的合议庭,因涉及个人稳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0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陈某和王某丙姣(在逃)合伙在隆回县X镇××路果品市场内经营一家××发廊(××网吧对面),容某、介绍妇女卖淫。由陈某与王某丙姣对卖淫女包吃包住,卖淫女在店内或其他地方卖淫一次,陈某和王某丙姣收取20元钱的台费;卖淫女被包夜一次收费260元,陈某和王某丙姣就得60元台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9日晚上11点多钟,被告人陈某在邓某某、庞某某分别交给他260元包夜费之后,将其店里卖淫女杨某丁、罗某介绍给邓某某、庞某某到其隔壁的××宾馆4018房卖淫,获利120元。

2011年5月24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陈某收了刘某某360元钱后,介绍卖淫女张某、韦某及颜某给刘某某、王某丙、马某某到桃洪镇××加油站对面××宾馆505、607房卖淫,获利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韦某、颜某、刘某某、王某丙、马某某、何某、邓某某、杨某丁、庞某某、罗某、王某戊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入记帐;笔记本两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辩认笔录;租赁协议;卖淫嫖娼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了容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某、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某书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王某丙高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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