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魏都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7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段某无证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雪佛兰轿车沿许昌市莲城大道自西向东行至许昌市电业局西边时,撞上道路中间护栏,被许昌市公安局南某分局交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段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7.6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证言,许昌市公安局南某分局对被告人段某的血样提取情况,司法鉴定书,车辆登记信息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段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上诉称: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设施受损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段某上诉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段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