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魏都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上旬至2011年5月下旬期间,被告人白某利用家中的手机向禹州市X乡万客发超市上班的许××、鄢陵县X镇X街的王××、长葛市X组的崔××等11人的手机上发送宣传法轮大法好,天灭中共;宣传法轮大法好,攻击中国共产党等短信息。
上述事实,有证人陶××、菅××、吴×、李×、翟××、许××、魏××、张××、李××、王××、崔××等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许昌市公安局南某分局情况说明,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曾因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其又再次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内容,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遂判决:被告人白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白某上诉称:其行为构不成犯罪。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因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而被许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三年的行政处罚,之后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某上诉认为其行为构不成犯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