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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城公司)与被告张某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南侧苇河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城公司)与被告张某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城公司诉称,2009年7月8日,领城公司与张某丁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丁购买领城公司开发的位于新郑市X路东段博士嘉园X幢X单元X楼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0.47平方米,价格为x元。合同约定张某丁于2009年7月8日付清首付款x元,余款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清。合同还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60天,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并按应付款向出卖人支付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某丁支付了首付款,但余款未办理银行按揭。后经多次催要,张某丁支付了2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张某丁逾期付款已长达近两年,属于严重违约,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张某丁支付违约金1400元。

被告张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张某丁(买受人)与领城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丁购买领城公司位于新郑市X路东段南侧博士嘉园X幢X单元X层X号住宅,该商品房建筑面积40.47平方米,总房款x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按其他方式按期付款,约定金额x元,张某丁以现金方式于2009年7月8日交纳,余款x元进行银行按揭。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8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过勘察、设某、施工、监理、建设某大主体单位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约定,若买受人原因造成的按揭银行不批准按揭,买受人应在接到按揭银行或出卖人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与出卖人商定其他付款方式,否则视为买受人同意在接到按揭银行或出卖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逾期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若买受人提出退房,出卖人扣除总房款的20%视为补偿,余款在双方办妥合同解除手续后30日内退还买受人。

2009年7月12日,张某丁向领城公司支付购房款x元,同年12月18日支付购房款2000元。后张某丁避而不见导致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手续,领城公司多次催要购房款x元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领城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领城公司与张某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张某丁支付购房款x元后,经领城公司多次催告,仍不支付剩余购房款x元,故领城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张某丁应当向领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00元(应付款x元×2%)。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领城公司应当向张某丁返还购房款x元。

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市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丁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00元。

三、原告郑州市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丁购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龙峰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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