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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与王某乙民间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召云阳镇(原云钢总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完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铸造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0年11月18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云阳铸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77.2万元;2、支付某纳金37.8万元;3、支付某某要帐费3600元;4、诉讼费由云阳铸造公司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0)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云阳铸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阳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完某某,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献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9月10日,王某乙与云阳铸造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王某乙于2008年8月21日、9月10日借款给云阳铸造公司210万元,90万元有偿使用,月息4分(金额x元、x元)期限6个月,利息每月一付,借款到期后付某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协议签订后,王某乙分两次支付某云阳铸造公司借款210万元、90万元,共计300万元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云阳铸造公司通过转帐、以物抵帐、付某、承兑汇票等形式共支付某王某乙利息款163.6万元。2010年9月10日还本金20万元、同年10月还本金12万元,共归还本金32万元。其中,另通过王某乙转付某案外人高X利息款60万元整。2009年11月27日王某乙向云阳铸造公司发出催还款通知,要求支付某款本金、利息,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日期,每逾期一天加收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云阳铸造公司签收了该通知。后经王某乙多次催要欠款本息,云阳铸造公司拒不偿还,王某乙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云阳铸造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9月10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利息部分约定4分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过高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云阳铸造公司已支付某款本金32万元,归还利息16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某,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云阳铸造公司长期拖欠王某乙本金268万元及利息不还实属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清偿。王某乙诉称逾期应当支付某万分之三滞纳金和要账费3600元的诉求。经查王某乙在讨要欠款本息时,给云阳铸造公司送达催收还款通知书中明确注明逾期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某纳金的表述,该通知书送达给云阳铸造公司时云阳铸造公司方负责人签收后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某滞纳金达成的新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乙请求支付某纳金的诉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某账费3600元因无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云阳铸造公司辩称已付某王某乙244万元本金以及利息过高的理由。经查云阳铸造公司已支付某王某乙利息款163.6万元经双方核实事实清楚,证据充某,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云阳铸造公司称支付某某244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该款项从云阳铸造公司举证票据中显示支付某是王某乙利息款,同时依据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利息每月一付,借款到期后付某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在合同的履行中已还的32万元本金是双方事先约定的,其余的163.6万元款项依据上述证据和协议约定应认定为利息款,云阳铸造公司认为付某是本金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中另支付某王某乙60万元的事实。从王某乙所举证证据和已生效的仲裁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该60万元已从云阳铸造公司应付某外人高X利息款中扣除,属云阳铸造公司转付某案外人高X的利息款,不应重复计算在本案云阳铸造公司支付某某款项之内。关于利息过高的理由,因本案借款协议约定月息4分确属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云阳铸造公司认为利息过高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判决:一、云阳铸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王某乙借款本金268万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的计算自借款之日起,根据归还本金时间和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付某之日止,已归还的利息163.6万元从应付某息中扣除。滞纳金的计算自2009年11月27日起,根据欠款本金、利息数额,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付某之日止)。逾期不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由云阳铸造公司负担x元,王某乙负担x元。

云阳铸造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王某乙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内容超出了王某乙的原审诉讼请求且不明确,无法执行,违背民事审判中不告不理原则。王某乙在原审诉请中要求判令云阳铸造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477.2万元,支付某纳金37.8万元,而按照原审判决支付某计算标准,云阳铸造公司支付某额超出了王某乙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认定数额前后矛盾,明显错误。根据原审判决书第4页的查证,原审法院认为已归还本息合计274.6万元。但在第6页判决项中又认为云阳铸造公司已归还本息合计195.6万元,既便加上归还高X的60万元,仍相差19万元。3、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乙收到的60万元是归高X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笔款项应计入归还王某乙的本金之中。4、双方签订的是附期限的借款协议,期限届满,借款协议终止。按照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云阳铸造公司已归还本息274.6万元,只有36.72万元是利息,其余的是归还的本金。5、借款协议的期限为6个月,在6个月内,云阳铸造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某息;超过6个月部分,云阳铸造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云阳铸造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某息。原审判决云阳铸造公司自贷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一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某息,违背了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6、原审法院判决云阳铸造公司既承担滞纳金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某息承担违约责任,是重复适用了两种违约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

王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二审应驳回云阳铸造公司上诉,维持原判。1、原审程序合法。王某乙在原审起诉时所请求的利息及滞纳金数额是计算到写起诉状时的数额,而法院的审理和执行需要持续一段时间,这期间利息和滞纳金都在增加,所以法院判决只是给当事人一个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这样处理并无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前后并不矛盾,是云阳铸造公司的错误理解。3、云阳铸造公司通过王某乙转付某高X的60万元,不应计算在支付某王某乙的数额之内。高X在原审出庭作证时已明确认可收到该款,并有许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予以证明。王某乙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云阳铸造公司财务的转帐支票,证明该60万元已转给高X。4、双方借款协议特别约定:“本协议自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后废止”,并没有“期限届满,协议终止”字样。云阳铸造公司在第一份上诉状中已认可支付某王某乙本息共计255.6万元。在原审中,双方对这一数额也均无异议。5、根据行业惯例和公平原则,已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某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外的部分应视为归还下欠部分利息。6、云阳铸造公司在上诉期内只提出部分上诉请求,在二审开庭时提交法庭的“民事上诉状的补充某见”,超过上诉期,二审法院不能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云阳铸造公司应支付某王某乙借款本息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的(2011)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许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许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所依据的证据真实、充某、有效,驳回云阳铸造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王某乙诉讼请求的问题。王某乙在原审中请求判令云阳铸造公司支付某款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考虑到支付某款利息是借款人的法律义务,起诉到执行期间属案件必然出现的时间,亦在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本意之内。况且,如果出借人另行起诉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到借款人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势必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原审法院判令所计利息至借款付某之日止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数额前后矛盾问题。原审判决书所表述的云阳铸造公司已归还本息合计274.6万元,是原审法院对云阳铸造公司作为被告提交证据的列举,并不是原审法院对该数额的认定。而判决项中所表述的云阳铸造公司已归还本息合计195.6万元(本金32万元、利息163.6万元),是原审法院在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采信后所认定的数额。原审判决认定数额前后并不矛盾。云阳铸造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乙收到的60万元应否计入云阳铸造公司归还王某乙本金之中的问题。云阳铸造公司通过王某乙转付某高X的60万元,既有高X在原审出庭作证时已明确认可收到该款的证言,又有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还有云阳铸造公司财务的转帐支票的记载,均证明该60万元已转给高X。云阳铸造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云阳铸造公司已归还本息数额问题。云阳铸造公司在原审及第一份上诉状中均已认可支付某王某乙本息共计255.6万元,云阳铸造公司在第二份上诉状中所称已支付某王某乙本息共计274.6万元,前后表述不一。况且,其中相差的19万元,是云阳铸造公司对其财务转帐支票重复计算所致,并未得到王某乙的认可。对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某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外的部分,没有证据证明含有本金,应视为云阳铸造公司归还下欠部分利息。原审判决云阳铸造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一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某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云阳铸造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云阳铸造公司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某息又承担滞纳金问题。滞纳金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不属于民事责任形式。因本案中重复适用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形式,应予纠正,王某乙主张滞纳金部分不予支持。云阳铸造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云阳铸造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妥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王某乙借款本金26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借款之日起,根据归还本金时间和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付某之日止,已归还的利息163.6万元从应付某息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云阳铸造公司负担x元,王某乙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云阳铸造公司负担x元,王某乙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军杰

代理审判员庞敏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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