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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从漯河窜至西平县X街商品楼,在楼梯间盗走夏某某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人李××、于××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物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赵洋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代)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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