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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

被告欧某,女。

被告李某,男,系欧某之子。

被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欧某,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7日,被告吴某申请追加借款人欧某及保证担保人李某为本案的被告。同年8月18日,本院对被告吴某的追加申请进行听证,经听证,原告黄某表示同意追加欧某、李某为本案被告。同日,本院依法追加欧某、李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欧某、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国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小中、刘津津参加的合某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11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吴某的朋友欧某向原告黄某借款,因原告黄某与被告欧某不熟悉,拒绝了其借款要求。被告吴某要原告黄某放心借款,并承诺由其对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情形下,原告黄某借出了3万元给被告欧某,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欧某出具了借条,被告吴某、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款后,被告欧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欧某偿还借款x元,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合某x元;被告吴某、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黄某称借款时其与被告欧某不熟悉与事实不符,被告吴某是被强拉去为本案借款担保,被告吴某只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黄某诉请逾期利息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逾期利息只能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得不到偿还是原告黄某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

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实原告黄某与被告欧某之前就有借贷关系,双方之前就认识;

2、房产登记卡及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欧某与被告李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黄某起诉时未将欧某、李某列为当事人,不利于债务的履行。

被告欧某、李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黄某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原告黄某对被告吴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张、房产登记卡及公证书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黄某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供的房产登记卡及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吴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张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2月22日,被告欧某向原告黄某出具借条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吴某、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欧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吴某、李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被告欧某、李某离开宜章,下落不明。被告吴某主张其是被强拉去为借款担保的,借款得不到偿还是原告黄某怠于行使权利,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2011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内)的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原告黄某请求的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11月22日的逾期利息为84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欧某、吴某、李某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某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欧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某,应承担本案违某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欧某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黄某请求被告欧某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原告黄某请求的逾期利息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李某是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李某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吴某、李某应对本案x元借款本金及840元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吴某抗辩主张其只对x元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不对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借款x元,支付逾期利息840元;

二、被告李某、吴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欧某、吴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国玉

人民陪审员曾小中

人民陪审员刘津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某

附: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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