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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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丙、文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2010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凌某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2010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丙、文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丙、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黄某丙参与盗窃作案六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文某参与盗窃作案四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两被告人参与盗窃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丙、文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丙不服,上诉称公安机关只掌握了其六次盗窃中的一次,其他五次是其主动交待的,应认定为自首;其每次盗窃都是同案犯陈科述叫去的,在每次盗窃中只是参与、协助,不是主犯,不应当对整个盗窃数额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对赃物即被盗电缆的鉴定价值过高;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其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原审被告人文某分别窜至湘潭县X乡市等地,盗窃通信电缆,其中黄某丙参与作案六次,涉案价值x元,文某参与作案四次,涉案价值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20日凌某,原审被告人文某伙同他人窜至(略),采用烧线和用细铜丝捆扎破坏报警器的方式,盗窃x.5型通信电缆线260米。经鉴定,价值x元。

2、2009年11月24日凌某,原审被告人文某伙同他人窜至(略),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x.4型通信电缆线810米。经鉴定,价值x元。

3、2009年11月26日凌某,原审被告人文某伙同他人窜至(略),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x.4型通信电缆线950米。经鉴定,价值x元。

4、2009年12月1日凌某,原审被告人文某伙同他人窜至(略),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x.4型通信电缆线485米,经鉴定,价值x元。

5、2010年3月12日凌某,上诉人黄某丙伙同他人窜至(略)地段,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x.4型通信电缆线300米、x.4型400米。经鉴定,共计价值x元。

6、2010年3月22日凌某,上诉人黄某丙伙同他人窜至湘乡X村,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x.4型通信电缆1200米。经鉴定,价值x元。

7、2010年3月24日凌某,上诉人黄某丙伙同他人窜至(略),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x.4型通信电缆线550米。经鉴定,价值x元。

8、2010年3月25日凌某,上诉人黄某丙伙同他人窜至湘乡X组,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x.4型通信电缆线364米。经鉴定,价值x元。

9、2010年3月29日凌某,上诉人黄某丙伙同他人窜至湘乡X村,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x.4型通信电缆线720米。经鉴定,价值x元。

10、2010年4月2日凌某,上诉人黄某丙伙同他人窜至湘乡X组,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x.4型通信电缆线410米。经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丁、刘某戊、杨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0日,乌石镇X组地段型号为x.5的电缆被盗走260米,损失x余元。

2、证人孙某庚、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4日,云湖桥镇X村交界地段电缆线被盗约21控,损失x余元。

3、证人孙某辛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6日,云湖桥镇X村地段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被盗950米,损失约x元。

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日,其发现老屋东边的侧门撬坏了,房间里有一大堆长约1.5米左右的黑色电缆线。

5、证人彭某壬、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日上午,在丁某某家的老屋里发现长约1.5米的电缆线300根。后蹲点守候,至当日晚上12时许,发现两名男子骑一辆摩托车过来。两名男子发现有人后弃车逃跑。丢弃的是一辆红色摩托车,车牌是湘x,车架号为x。

6、证人刘某癸的证言。证实:其曾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摩托车,2007年将车退给了谷科,谷科又转卖给了文某,之后一直是文某在骑。

7、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日,射埠镇X组地段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被盗485米,价值约x元。犯罪分子将线路烧熔使警报器失效。

8、证人祝某、易某、赵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2日,石潭镇X组地段的通信电缆被盗了,型号为x.4的300米,型号为x.4的400米,价值约x元。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22日,湘乡X村地段型号为x.4的电缆被盗了1200米,价值x元。2010年3月25日,湘乡X组地段型号为x.4的电缆被盗了364米,价值x元。2010年3月29日,湘乡X村地段型号为x.4的电缆被盗了720米,价值x.4元。

10、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4日,响塘乡X组地段型号为x.4的电缆被盗了550米,价值x元。

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5日,育EX乡X组周某材家附近农田中通信电缆被盗364米。

1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日,在天鹅村附近发现了一辆装有被剪断通信电缆线的三轮车,两名男子正在修车。民警赶到后,那两名男子便逃路了。

1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日6点多,有名男子声称他有台三轮摩托车在天鹅村“红卫桥”附近的路边上烂了胎,向某借了一个蓝色的一吨的小车拖把千斤顶。同日9点多钟,他开车去“红卫桥”去接千斤顶时,发现一群人围着一台三轮车,车的一个轮胎是烂的,车上有通信电缆,现场有他借出的千斤顶。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查获的被盗的通信电缆以及用来作案的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简易某梯等物的情况。

16、价格认证结论。证实:被盗通信电缆线的价值。

17、户籍资料。证实:黄某丙、文某的基本情况。

18、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黄某丙、文某的经过。

19、湘乡市电信分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2010年3月22日、25日、29日、4月2日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20、上诉人黄某丙、原审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原审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某丙、原审被告人文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丙、原审被告人文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丙称公安机关只掌握了其六次盗窃中的一次,其他五次是其主动交待的,应认定为自首。经查,上诉人黄某丙先后六次盗窃,除了2010年4月2日那次盗窃作案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外,另外五次均系上诉人黄某丙被刑事拘留以后如实供述的,其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故不是自首,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上诉人黄某丙称其每次盗窃都是同案犯陈科述叫去的,在每次盗窃中只是参与、协助,不是主犯,不应当对整个盗窃数额承担全部刑事责任。经查,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某丙不是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丙称对赃物即被盗电缆的鉴定价值过高,因对赃物的价值鉴定结论系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湘潭县公安局的委托依法作出的,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丙称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好。因上诉人黄某丙在2010年3月12日至4月2日期间先后六次伙同他人盗窃作案,故其并非初犯。因上诉人黄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黄某丙、原审被告人文某的量刑偏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黄某丙、原审被告人文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黄某丙、原审被告人文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原审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周某林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某,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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