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X号,现住忠县X镇X路X号5-5,系本案死者戚某兰丈夫。
原告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2,系本案死者戚某兰父亲。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2,系本案死者戚某兰母亲。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本案死者戚某兰长子。
法定代理人许X松(系原告许某父亲),务农,住(略)。
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2,系本案死者戚某兰次子。
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2,系本案死者戚某兰之女。
原告肖某甲、肖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肖XX(基本信息同前)。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启植,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忠县X镇第一卫生院,住所地(略)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程某,忠县X镇第一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波,重庆渝万某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忠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略)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万某,忠县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官小华、范某某,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XX、戚某、杨某、许某、肖某甲、肖某乙与被告忠县X镇第一卫生院、忠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伦顺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8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启植,被告忠县X镇第一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程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波,被告忠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官小华、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忠县X镇第一卫生院、忠县人民医院分别于2011年8月8日申请医疗过错责任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戚某、杨某、许某、肖某甲、肖某乙诉称,本案死者戚某兰自感腹痛、腰痛,于2011年4月24日9时许某住忠县X镇第一卫生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肾结石”等。在住院期间行体外震波碎石术后,致其病情加重,遂于2011年4月27日转入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忠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双肾结石术后;双肾包膜下血肿,左肾挫裂伤并肾周血肿;肾周感染。患者戚某兰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病情仍进一步加重,于2011年4月29日凌晨2时48分休克死亡。2011年4月29日忠县卫生局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患者戚某兰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7月4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重庆科证[2011]法病鉴字第X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结论患者戚某兰系因右肾皮质挫裂伤包膜下血肿、左肾周脂肪囊血肿累及左上腺致腺皮质广泛出血坏死引起肾上腺皮质危象而导致急死。原告方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尸体存放费x元,医疗费3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忠县X镇第一卫生院辩称,本案死者戚某兰死亡属实,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尸体存放费属丧葬费范某,不应另行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一方面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另一方面年赔偿总额应不超过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并且其是基层医院、条件有限,当患者出现病情危急时立即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并无不当;承认赔偿医疗费363元;其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被告忠县人民医院辩称,本案死者戚某兰死亡属实,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尸体存放费属丧葬费范某,不应另行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一方面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另一方面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其按患者病情诊疗并无不当,不应赔偿医疗费,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戚某兰,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忠县X镇X路X号5-X室,因自感腹痛、腰痛,于2011年4月24日9时许某住忠县X镇第一卫生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肾结石,慢性糜烂性胃炎,消化性溃疡,急性胰腺炎待排,糖尿病肝大原因待查,脑肿瘤切除术后,血小板减少症。忠县X镇第一卫生院对患者经抗炎、解痉止痛、对症支持、行体外震波碎石术后,致其病情加重,遂于2011年4月27日转入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忠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双肾结石术后,双肾包膜下血肿,左肾挫裂伤并肾周血肿,肾周感染。戚某兰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病情仍进一步加重,于2011年4月29日凌晨2时48分休克死亡。2011年4月29日,忠县卫生局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戚某兰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重庆科证[2011]法病鉴字第X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结论患者戚某兰系因右肾皮质挫裂伤包膜下血肿、左肾周脂肪囊血肿累及左上腺致腺皮质广泛出血坏死引起肾上腺皮质危象而导致急死。
诉讼中,忠县X镇第一卫生院、忠县人民医院均申请进行医疗过错责任鉴定。2011年10月20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重庆科证[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忠县X镇第一卫生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或不足:病历中无患者有无出血倾向的记载,病史询问不仔细;只有B超检查且同日两次B超检查结果不一,而且在放射科诊断报告泌尿系未见阳性结石的情况下未进一步完善辅助检查以明确诊断,碎石指征不充分;血液检查提示患者血小板减少、血糖水平较高,术前未进行相关诊疗措施,术前准备不充分、碎石时机选择不当;同时行双肾体外碎石术、并造成左肾上腺损伤出血,碎石术方式选择不当和操作定位不准。忠县人民医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或不足:患者入院后查体和辅助检查提示患者有发热、心率增快、贫某、严重出血和感染征象等而未引起足够重视,对患者预后认识不足、未及时输血和加大抗感染力度,抗休克力度不足。该所结论忠县X镇第一卫生院、忠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戚某兰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戚某兰的死亡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重庆市《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试行)第三某条“(一)有过错、直接因果关系: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之规定;忠县X镇第一卫生院在对患者戚某兰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戚某兰的死亡后果有主要因果关系,符合重庆市《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试行)第三某条“(二)有过错、主要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行为造成,但存在患方自身因素”之规定;忠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戚某兰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戚某兰的死亡后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符合重庆市《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试行)第三某条“(四)有过错、次要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损害后果由多种因素造成,医疗行为仅起次要作用”之规定。原告及被告忠县人民医院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忠县X镇第一卫生院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适当,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未予许某。双方认可的损失有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在患者戚某兰死亡后分别向两被告领取x元。忠县X镇第一卫生院、忠县人民医院为此分别支出鉴定费x元。
原告许某系本案死者戚某兰与前夫许X松的婚生儿子,戚某兰2002年与许X松离婚,2004年与原告肖XX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肖某甲、女儿肖某乙。原告戚某、杨某系本案死者戚某兰的父、母。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重庆科证[2011]法病鉴字第X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相关的户籍资料,被告忠县X镇第一卫生院、忠县人民医院分别提供的病历和重庆科证[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采信的重庆科证[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忠县X镇第一卫生院对死亡后果存在主要过错,其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忠县人民医院医疗过错对死亡后果起次要作用,其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忠县X镇第一卫生院系基层医院及其建议转院治疗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大小;原告方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生前是云河集团的工人,其在城镇购房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确认死者虽为农村X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计算为x元;对尸体存放费,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及发生的适法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死者死亡缘于二被告医疗过错,故二被告应赔偿医疗费4163元;被抚养人戚某、杨某均不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许某是农村X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37.50元。被抚养人肖某甲、肖某乙虽为农村X镇,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x元、x元。被抚养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x元,故被抚养人许某的生活费为4785元,被抚养人肖某甲、肖某乙的生活费分别为x.70元、x.70元;戚某兰的死亡给其亲属精神带来了伤害,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当由二被告支出,由二被告各自承担垫支份额符合情理。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三某、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某五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忠县X镇第一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XX、戚某、杨某、许某、肖某甲、肖某乙因戚某兰死亡的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4163元,被抚养人许某、肖某甲、肖某乙的生活费4785元、x.70元、x.7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0元中的x.78元,其余x.62元由忠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予原告方;两被告分别垫支x元从其应赔偿份额中减除。
二、驳回原告肖XX、戚某、杨某、许某、肖某甲、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1元,减半交纳2080.50元,由被告忠县X镇第一卫生院负担1456.35元,被告忠县人民医院负担624.15元;鉴定费x元,被告忠县X镇第一卫生院、忠县人民医院各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1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审判员袁伦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