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18日借给被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2分;于2005年4月15日借给被告现金x元,于2006年11月21日借给被告现金3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均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所借,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2005年4月15日、2006年11月21日出具的借据三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现金共计x元,其中第一笔约定月息2分,后两笔未某定利息。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亦未某某质证。
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被告未某某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于2005年3月18日借给被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2分,期限两个月;于2005年4月15日借给被告现金x元,并约定期限一个月,未某定利息;于2006年11月21日借给被告现金3000元,未某定利息和期限。上述三笔借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还原告,也未某付原告利息。此外,第一笔借款自2005年3月18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0年7月18日截止之日止,共计64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x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四万三千元、利息二万五千六百元,两项合计六万八千六百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赵米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