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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阳xx诉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xx,男

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邓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

原告欧阳xx诉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丽爱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xx诉称:2009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月息2%,承诺6个月内还清;2009年4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2%,约定农历年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本息未清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承担自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共16个月的利息11,52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4月5日借条1份、2009年4月16日借条1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朱xx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4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具下借条1张,约定:月息320元(2%)每万,计640元,限6个月还清。同年4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具下借条1张,约定月息400元(2%)。之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从2009年4月5日16,000元的借条内容来看,“月息320元每万,计640元”应视为原、被告约定按月息2%支付2个月的利息,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只能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个月,即为518.40元(16,000×4.86%÷12×4×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2010年8月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9年4月16日20,000元借款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8月应为6,336元(20,000×5.94%÷12×4×16),以上利息共计6,854.4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xx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6,854.40元。

二、驳回原告欧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8元,由原告欧阳xx承担116元,被告朱xx承担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丽爱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志峰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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