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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任保安,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平,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龙,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巧云,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2010年7月30日两次到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电缆,价款共计789702.5元,并出具欠条两份。此后,被告仅支付278500元,仍有货款511202.5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1202.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卖人一方加盖的是“郑州市X区郑三电缆有限公司秦岭路销售部”印章,原告对该印章无异议,并认可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货款511202.5元系履行该《工业品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郑州市X区郑三电缆有限公司秦岭路销售部的业主系王明强,其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由于原告对于郑州市X区郑三电缆有限公司秦岭路销售部系其与王明强合伙经营的,其本人系511202.5元货款的债权人的陈述只有署名为“王明强”的证明为证,而王明强未出庭作证,原告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韩战杰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广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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