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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44岁。

被告郭某,男,汉族,40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刘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人的建筑工具龙门架出租给刘某使用,租金为每月700元,刘某预交押金2000元。因刘某是为被告郭某建房所租的龙门架,故被告同意作为刘某的担保人并在《租赁合同》上担保人处签了字。《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刘某违约,则一切损失由担保人支付。合同生效后,原告于签订

合同当天将龙门架交给刘某使用,但刘某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后来刘某失踪,原告找不到刘某,只能要求被告郭某履行担保责任,但其置之不理。故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筑工具龙门架,价值13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100元(暂计至2011年12月29日,此后租金计算至被告返还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担保人处为“郭某志”,被告郭某否认《租赁合同》上的“郭某志”与其为同一人,也否认“郭某志”为其所写,原告亦未提供《租赁合同》上的“郭某志”即为被告郭某所签,或“郭某志”与被告郭某系同一人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以被告郭某为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白鸽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广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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