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段某、张某甲、盛某犯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9万元。认定原审被告人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2万元。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认定原审被告人盛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段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田
审判员李俊峰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