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安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略)。系湘x号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冒朝军,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摩托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刘某甲父亲。
被告邵阳市安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系湘x号出租车。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中段X号。系湘x号出租车保险人。
负责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刘某甲、邵阳市安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出租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甲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2010年2月12日一点,被告夏某驾驶湘x的出租车沿宝庆西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邵阳市X路灯管理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甲、王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为湘x号车出具了担保书,承诺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一切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夏某、刘某甲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8元;2、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夏某辩称,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同意调解处理。被告刘某甲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意调解处理。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夏某的意见,且同意调解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签定本调解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赔偿费用4000元。
二、被告刘某甲在签定本调解协议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赔偿费用40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签定本调解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夏某经济损失x元。
四、被告邵阳市安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被告夏某自愿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某先行垫付,被告夏某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某甲玲
二O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