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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月15日,被告人陆某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一张,截止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陆某共透支本金x元,利息3008.77元。

2、2008年6月4日,被告人陆某在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一张,截止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陆某共透支本金x.82元,利息x.42元。

被告人陆某共透支金额x.82元。各信用卡中心对被告人陆某多次催收,被告人陆某在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信用卡申请表及客户信息、查询存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陕西分行出具的催收记录及消费明细、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催收记录、催收说明及缴款告知函、录音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收而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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