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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学生,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甲之母亲。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和本市X区马寨二中学生申某等人在马寨二中学校门口,因琐事与该校学生张某甲发生争执,高某、申某等人遂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后被马寨二中学校老师劝阻双方各自散开。当晚18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马寨镇X村委会附近,与被害人张某甲、证人武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丙等人相遇,被害人张某甲跑向被告人高某,高某见状遂从路边水果摊处拿一把水果刀上前,趁被害人张某甲跑的时候摔倒之机,持刀捅伤被害人张某甲的背部。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1年6月13日在本市X村一网吧内将被告人高某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郑州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8401元,护某工8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10元,以上合计x.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丙、申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高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3、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对被告人可以从重处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某、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判令被告人支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法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人民币x.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建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张某丙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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