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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X),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9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某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东、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被告人高某伙同侯某、廖某、张中选(三人已判刑),以在登封市X区打水井和建时空隧道工程为名,与被害人何某签订施工合同,骗取何某现金50000元。

2、2011年3月,被告人高某伙同田金成(已判刑)以登封市水峪寺打井为名,与被害人方××签订施工合同,骗取方××现金70000元。

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高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田金成、侯某、廖某、张中选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方××的陈述;证人宋××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提取被告人高某退赔被害人赃款15000元的扣押清单;被告人高某因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同案人田金成、侯某、廖某、张中选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登封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高某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介绍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虽然没有提出合同诈骗的犯意,但被告人高某在与被害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事后共同分赃,只是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尚不足以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高某令,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11月13日乌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显示因犯罪嫌疑人高某令形迹可疑对其进行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高某令系网上逃犯将其抓获,并非被告人高某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高某令。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犯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虽不构成累犯,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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