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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7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鹿邑县佳美购物广场门口用自带的黑色钥匙将朱xx的黑色“荣事达”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1800元)盗走。后在鹿邑县X镇集会上销赃时被警方抓获。现赃物已追回。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xx的陈述,物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捕经过、盗窃工具照片、被盗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郭某某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共场所,秘密盗窃私人财物,价值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自收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姜金玺

二零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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