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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被告及第三人房产登记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华珠(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史某某(史某岩),女,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李威亚,河南华珠(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及第三人房产登记行政纠纷案,原告于2010年9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代理人陈青,被告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代理人李威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5日,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现已更名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史某某办理驻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向阳街;丘号D5甲5;产别私产;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4;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44.79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其他情况未注明)。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98年9月,由父母出资购买向阳街住房一套,同年9月17日以赵某某名义办理有房产权证x号,2000年换发为驻字第x号房产权证。1999年原告与史某某结婚住在该房内;2005年3月原告与史某某协议离婚;2006年6月原告被判刑4年;2010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回家,发现该房屋被他人占有并重新登记。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史某某颁发的驻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0元。其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某某房产登记材料及x号房产证,证明争议房屋应属于赵某某。2、驿城区档案馆保存并出具的离婚协议,证明史某某向房产登记部门出具的离婚协议部分内容不属实。3、(2010)豫南狱释字第X号,证明史某某向房产登记部门转移登记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自己不知情和起诉不超期。

被告答辩称:第x号房产证办证事实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其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登记申请书;2、审批表;3、平面图;4、离婚协议;5、赵某某、史某某二人身份证;6、契税免征证明;7、第x号房产证存根。以上1-X组证据材料证明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8、职权法律依据。9、赵某某原房产证存根。

第三人史某某的诉讼意见同被告。其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某某、史某某二人结婚证、离婚证;2、赵某某写给史某某的信。上述证据证明史某某对第x号房产证的登记也是赵某某的意思。

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的来源不持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现场调查勘测,没有审核意见,离婚协议书虚假不应作证据采信;对被告的职权和其他证据材料不持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信件不是授权委托书,且时间不符,不应采信。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被告递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离婚协议”,与驿城区档案馆保存的“离婚协议”内容不完全一致,多出了“位于向阳街一处房产证号x归女方所有”一句话,该段话属于史某某书写,且对相对人赵某某不利,因此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第三人递交的“赵某某写给史某某的信”,原告不予认可,且存在疑点,又缺乏明确的意思显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第三人递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并反映出纠纷发生的过程,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下列事实:原告1998年9月以赵某某名义为向阳街住房一套办理房产权证x号,2000年换发为驻字第x号房产权证。1999年原告与史某某结婚后住在该房内;2005年3月原告与史某某协议离婚;2006年6月原告赵某某被判刑4年;2007年11月16日,史某某向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转移登记,在赵某某没有到场或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被告将该房产转移登记在史某某名下,为其办理了第x号房产证。2010年6月26日赵某某刑满释放回家,发现该房屋被他人占有并重新登记,遂提起本案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的房产登记部门,有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职权。被告在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没有进行实地勘查,也没有要求原房产所有人到场或出具委托书,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第三人在递交的申请材料中,其“离婚协议”存在部分不真实的嫌疑,因此,被告转移登记的事实不清。造成该违法登记的原因是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引起,双方有同等责任。由于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不存在,无法再行撤销,所以应确认第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违法。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超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损失9600元,但没有递交相应的损失证据材料,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为史某某颁发驻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第三人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云

审判员杨顺风

人民陪审员古托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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