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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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24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在宁陵县南二环柘城路口与骑三轮车相向行走的姚殿敬发生事故,致使姚殿敬当场死亡。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拍照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宁陵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柘路口处时,将骑人力三轮车同向行走的姚殿敬撞击后,从其身上辗轧过去,致使被害人姚殿敬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胸、腹部、盆腔多脏器损毁引起当场死亡。经宁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姚殿敬无责任。案发后,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被告人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33万元。被害人方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3份,供述了2010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宁陵县X路X路口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姚殿敬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姚殿敬被辗轧后当场死亡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17日14时许,听到紧急刹车的声音,看到一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正撞在由西向东行驶一个骑人力三轮车的行人身上,致人和三轮车都轧在大货车的车轮下的事实。

3、宁陵县公安局法医对姚殿敬死亡原因鉴定书1份,证明被害人姚殿敬系车辆撞击、辗轧致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胸、腹部、盆腔多脏器损毁引起的死亡。

4、宁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姚殿敬无责任。

5、宁陵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证明案发的经过及案发现场。

6、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出生日期。

7、协议书、谅解书各1份,证明被害人方与被告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得到赔偿,被害人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胡某某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振兴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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