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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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华民初字第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任代理人曾国祥,男,华容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彭某某就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我们经常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现已分居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我生活帮助费。

经审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2月16日在华容县X镇人民政府(原潘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X年X月X日生女邓某(现已成人并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子邓某(现在外务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已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栋位于(略)的二间二层住房(面积约为x)。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彭某某与邓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一栋位于(略)的二间二层住房归邓某某所有;

三、彭某某给付邓某某生活帮助费2000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彭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吴建辉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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