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男,1993年12月出生。
法定监护人宋某玉,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娄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7月29日向原告娄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被告宋某、法定监护人宋某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韩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1998年农历正月初一,原告娄某某在亲戚家玩耍,被告宋某用塑料玩具枪朝原告娄某某脸部射击,子弹打在原告娄某某右眼,致使原告娄某某多次住院治疗,被告已付我x元,至今原告娄某某眼伤无好转,后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再治疗费x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1、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所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造成的。2、此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电话三次录音光盘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并支付x元治疗费的事实存在。2、1998年2月3日商丘地区人民医院病历,1998年2月10日商丘市人民医院病历,1998年2月21日商丘地区眼科医院病历,1998年3月19日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1998年5月26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2009年12月5日、2010年3月23日三次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病历,2009年12月9日、2010年7月5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医疗票据58张,共计x.8元,交通住宿票据83张共计2904.5元,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是原告的眼被打伤后一直不间断的治疗而产生的费用。3、法医鉴定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五级伤残。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录音的形式不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票据上魏明明、韩某某的两张应去掉,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娄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已形成证据链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计1719元不是原告的姓名,应予扣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农历正月初一,原、被告在亲戚家玩耍,原告娄某某的右眼被宋某的塑料玩具枪击中,致娄某某的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于1998年2月3日商丘地区人民医院治疗,1998年12月27日在商丘地区人民医院治疗,1998年10月21日在河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09年12月16日至12月21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8日至3月12日、2010年3月31日至4月7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施行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摘除术+人工晶体植入术,以及右眼玻璃体切割、激光、硅油术等眼部手术,三次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x.8元、交通费、住宿费2094元,依据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标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每人每天39元×2人×19天=1482元,误工补助每人每天39元×2人×19天=1482元,营养补助每天10元×1人×19天=190元,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2人×19天=1140元,被告已付x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监所[2010]临监字第X号鉴定结果为娄某某右眼外伤构成伤残五级,鉴定费760元。经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56×60%×20年合计x.72元,以上各种费用共计x.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在人身损害发生时,原告娄某某九岁,被告宋某五岁,原、被告均系儿童,被告至今仍系未成年人,被告宋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之责,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尽管现已达到完全行为能力,但在自己受到人身伤害时系未成年,其父母也未尽到监护义务。对其人身损害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监护人均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父母应在赔偿数额中承担50%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伤残的结果均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再次治疗费用,因再次治疗尚未发生,无法确认再次治疗的具体数额,本院对此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x.26元,此赔偿款应由被告监护人宋某玉支付。原告右眼致伤后,在治疗期间原告的家人与被告家人之间多次协商治疗事宜,诉讼时效并未中断,此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赔偿原告娄某某医疗费x.9元、误工补助741元、护理费741元、鉴定费380元、营养费95元、伙食补助570元、交通费1047元、伤残赔偿金x.36元,共计x.26元(已付x元)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周金仁
人民陪审员时杰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