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弓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明镇,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琦,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弓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明镇、张某琦,被上诉人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弓某以郑州市文化古楼的名义与张某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弓某将位于郑州市X区X路l号附伍号文化古楼铺面房承包给张某自主经营;承包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07年11月19日止;张某须每年向弓某缴纳承包金叁万陆仟元;协议第七条约定,弓某为保证其自身利益不受损害,张某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向弓某缴纳装修费叁万元,该费用合同到期弓某不予退还。该协议有张某及弓某聘用工作人员翟文萍的签名及弓某本人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张某依约向弓某缴纳了x元的承包费及x元的装修费,翟文萍出具收据各一份,并盖有弓某印章。另弓某又收取张某8000元,由翟文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代收装修费捌仟元整8000。”后弓某将房屋交与张某使用。合同到期后,张某未将房屋交还弓某,双方发生纠纷,遂酿成诉讼。2010年11月25日,张某将自己的物品从租用弓某的房屋中搬出,将房屋交还弓某。

另查明,河南民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弓某(乙方)2007年10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座落在郑州市X区X路l号附X号的面积为139.3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弓某将租赁河南民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屋隔成小间,弓某、张某双方发生纠纷的房屋即为其中一间。2007年1月8日,弓某注册成立郑州市X区文化古楼工艺品行,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2008年9月27日申请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弓某、张某于2006年11月1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从内容上看,该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张某未将弓某的房屋交还弓某,仍一直占用至2010年11月25日,在占用期间给弓某造成的损失,张某应赔偿弓某,计算标准参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租金每年x元,从2007年l1月20

日计算至张某实际腾出房屋之日2010年l1月25日,共计x元。张某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弓某经济

损失x元。二、驳回张某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3元,反诉费1650元,共计2913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案由不是租赁合同纠纷,其法律关系是承包经营关系,张某承包的是经营权,房屋只是经营的场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弓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7.4万元。

弓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与弓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双方并未约定由弓某向张某提供营业执照,仅是弓某将铺面房交给张某自主经营,故该协议名为承包,实为房屋租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张某未在合同期满后将房屋交还弓某,而是继续占用,但又未续租,该行为给弓某造成损失,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陈启辉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