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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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强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高某林,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指定辩护人高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骑自行车在省道106线至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的机耕道上故意撞倒骑自行车前行的被害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意图强行与周某发生性关系,后被过往群众制止并抓获。2010年2月3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0年1月23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同年4月6日该鉴定中心再次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评定为有受审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属犯罪未遂,且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没有触摸被害人阴部,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高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属犯罪未遂,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骑自行车在省道106线至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的机耕道上故意撞倒骑自行车前行的被害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后,将周某按倒在地上,强行将周某丙裤子脱到膝盖以下后,将自己的裤子脱下,欲强行与周某发生性关系,周某竭力反抗并大声呼救,后张某甲被过往群众制止并抓获。2010年2月3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0年1月23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同年4月6日该鉴定中心再次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评定为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及案件来源。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被害人周某丙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0年1月23日早上九时左右,我骑着自行车快走到新四村村委会时,有一个男子骑自行车故意将我撞倒在地。该男子骑在我背上,并强行将我的裤子脱到了膝盖以下,还用手摸我的下身。他扑在我的身上,接着感觉一股有热量的东西挨着我的屁股,我喊救命,并咬了他一口。后来一辆小车开过来,我姐姐和哥哥从车上下来将男子从我身上拉开,他还想跑,被我哥哥抓住了。

4、证人邓某某、刘某丁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当天我们在离公路有二三十米远的地里干活,听见一个女人在喊救命,抬头看见公路上有一个男的正把一个女的按在地上。当时万国安经过还停下来对我们说,男的是张老三的儿子。我们以为是两口子打架,没有理会。后来,我们又看见男的和女的都光着屁股,觉得不对,才跑过去看,还没跑拢,就看见一辆白色的小车开过来,从上面下来的人将男的拉开,男的想跑,被抓住了。我们才看清男的是张某甲,女的是周某。

5、证人刘某戊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当天上午九时左右,我看见公路边倒放着两辆自行车,公路上,有一男子将一女孩压在身下,还在用力脱女孩的裤子,女孩在挣扎反抗,还不停的呼救。

6、证人高某某、周某己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当天上午,我们开车路X村往106线上行驶,看见公路上有一男一女扭在一起,女的在喊救命。我走近后,才发现两人都光着下身,裤子都脱到了小腿处,男的趴在女的身上,下身在不停的动。我们将男子拉起来后,才看清了女的是周某。后来男的想跑,被我们抓住。

7、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2010年1月23日早上,吃过早饭后,我想去找女人耍,于是骑着自行车往新四村方向走。快到村委会时,看见一个穿白衣服骑自行车的女娃,我就骑车故意将其撞倒,将其按在地上,想用手摸她的乳房,没摸着,又用手将其裤子脱下,摸她的阴部,并且解开了我的裤子,想用阴茎插她的阴部,但她拼命反抗,我试了几次都未插进去。这时,来了一个女人和两个男人把我拖开,后来警察就来了。在此过程中,女娃还咬了我一口。

8、辨认笔录。通过被害人周某、证人邓某某、刘某丁、高某某、周某己的辨认,证实当天对周某实施强奸行为男子就是被告人张某甲。

9、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10)字第X号、第X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人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0年1月23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并于2010年4月6日评定为有受审能力。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时,被周某的群众发现并将其抓住,后被民警带回秦家派出所进行审查。

11、被害人周某丙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周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12、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部份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之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属犯罪未遂,并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部份刑事责任能力,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无法判定其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指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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