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五日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任濮阳市元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同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该公司的一辆黄某QQ3汽车出售,并将x元车款私自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袁××、辛同×、辛修×、陈××、李××、郑×、王××等人证言予以印证,另有QQ3汽车销售手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警大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将挪用的x元全部退还,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鲁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