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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诉某告李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市民,住(略)。

被告:邹某,男,34岁,汉族,住(略)。

原告董某诉某告李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二被告2011年5月1日借原告现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中的x元及该x元的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借条上的借款是邹某所借,是在邹某和被告李某结婚之前借的钱,李某和邹某虽然是夫妻,但已经分居快一年了,自从把法院的开庭手续交给邹某后就找不到他了。不同意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邹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邹某于2010年4月份结婚。2011年5月1日被告邹某向原告董某借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董某现金肆万伍仟圆整,借款人:邹某2011.5.1”。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邹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某、邹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没有证据证明系邹某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李某偿还原告董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邹某,李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汝生

审判员郭旗

人民陪审员郭晓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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