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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武,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甲诉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煤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0年4月13日做出(2008)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宣判后,宏鑫煤业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营,宏鑫煤业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2005年3月30日,张某甲与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以下简称坡兴矿)生产矿长许××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张某甲已按照约定向坡兴矿付款600万元,坡兴矿出具有收据及相关手续。根据双方约定,坡兴矿至迟应于2006年1月1日将该矿矿井、所有设备等全部财产移交给张某甲,并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证件全部过户到张某甲名下,但坡兴矿违反协议约定,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且2005年6月28日,坡兴矿与汝州市X镇西坡二矿(下称西坡二矿)、汝州市X镇山林煤矿(山林煤矿)、汝州市X镇西坡三矿(西坡三矿)签订协议,整合为宏鑫煤业。坡兴矿严重违约,致使合同宗旨和目的不能实现,张某甲有权解除合同,坡兴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坡兴矿已整合(合并)为宏鑫煤业,且没有通知张某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宏鑫煤业应对坡兴矿在合并前对外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2005年3月30日张某甲与坡兴矿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2、判决宏鑫煤业返还张某甲煤矿转让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宏鑫煤业承担。

宏鑫煤业辩称:1、张某甲所诉《煤矿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是许××,标的是坡兴矿,与宏鑫煤业无关,宏鑫煤业毫不知情,张某甲起诉宏鑫煤业没有根据;2、宏鑫煤业工商登记证明是焦某独资公司,是当时四煤矿整合未成,焦某购买了其他三家股份独资成立的,有《股份转让协议》为证。宏鑫煤业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3、坡兴矿被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张某甲应列坡兴矿的股东为被告;4、张某甲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诉讼主体不对,因宏鑫煤业不是张某甲所诉煤矿转让协议的当事人;5、根据公安局证明及张某甲供述,张某甲与许××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及付款是虚假的;6、张某甲起诉超过诉讼时效;7、坡兴矿是集体企业,《煤矿转让协议》无效。综上,应驳回张某甲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坡兴矿系许××、冯××、张××三人合伙开办。因三人合伙期间矛盾不断,无法经营,处于停产状态。2003年9月15日,在临汝镇政府主持下,三人签订了《坡兴煤矿重新启动具体办法》,约定“坡兴矿合伙提成人单人或两人给其他任何人签订的委托或其他任何协议,包括口头承诺,一律无效(包括以前和今后),合伙提成人三人共同给他人签订的委托协议等承诺有效”。2003年12月3日,坡兴矿合伙人许××、冯××、张××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记载:法定代表人由许××改为郭××,期限二年,自2004年1月1日到2005年12月31日至,许××系该矿生产矿长。该协议还约定:2005年12月31日到期后,如许××同意郭××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另行签订协议,如不同意,则本协议自行作废,终止执行。

2004年5月20日,冯××与樊××签订了《坡兴煤矿股份转让合同》,樊××当天及次日付给冯××20万元,并约定下余70万元于2005年6月底付完。樊××找张××协商接管煤矿时,张××提出其与许××、冯××签有《坡兴煤矿重新启动具体办法》,约定三人中任何一人或二人对外签订合同均无效。樊××知道被骗,即要求冯××归还其20万元,因冯××拒绝归还,经过宝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另查明:1、张某甲2005年4月5日上坡兴矿“接矿”时交给张××的其与坡兴矿生产矿长许××2005年3月30日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2004年11月21日甲方(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已期满。为此,甲方(许××)把本人所有的坡兴矿全部资产转让给乙方(张某甲),转让金600万元,付款办法为:2005年3月30日付300万元;2005年6月30日前付300万元。许××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把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及生产许可证一并交给张某甲。坡兴矿2005年3月30日前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许××承担,张某甲接矿后可另立账户开印章,3月30日以后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新印章和张某甲签名为准)由张某甲承担。《补充协议》约定:许××要求张某甲必须2个月内有所行动开始上矿,如果2个月内不到矿,所订协议作废;张某甲到矿后,分红比例为许××51%,张某甲49%(正常生产后纯利),张某甲收回矿后可与许××合作,共同经营。

2、汝州市公安局证明:2005年4月5日上午11时许,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以接矿为名,到坡兴矿将矿办公楼内的物品砸毁,并给张××儿子一张某甲矿转让协议(现已随卷),2006年元月6日,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张某甲无提供任何证据及手续,协议中提到的600万元钱(已付300万)无任何证据,并称自己无钱,只是以他的名义写的协议,钱是普××、新×二人的,二人又无处查寻。

3、张某甲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其与坡兴矿生产矿长许××同样签订于2005年3月30日《煤矿转让协议》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但《煤矿转让协议》与张某甲2005年4月5日上坡兴矿“接矿”时交给张××的那份《煤矿转让协议》(现存于汝州市公安局)相比有多处涂改。4、河南省高级法院二审期间调取的许××在登封市中医院及汝州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并向汝州市中医院主治医师罗×及马××等护士询问有关情况,住院病历证明,许××2005年6月14日至7月21日一直在医院住院,昏迷不能自理。5、2005年6月28日,贾××(甲方)、焦某(乙方)、张某甲(丙方)、郭××(丁方)签订《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约定:西坡二矿、西坡三矿、山林煤矿、坡兴矿整合后名称为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焦某。协议对各方出资额、整合前的债权债务、四方在整合后煤矿所占股份比例、技术改造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上签有贾××、焦某、张某甲、郭××名字,并加盖有四煤矿公章。2005年11月4日坡兴矿等四煤矿采矿许可证被注销。2006年2月27日,山林煤矿(甲方)、西坡二矿(乙方)、坡兴矿(丙方)、西坡三矿(丁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一、原四煤矿所有固定资产、安全生产设备、现有煤田总作价为450万元。二、经内部四家竞标,有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甲方法人矿长焦某出资450万元买下所有股份,其他乙、丙、丁均无异议。三、甲方买下其他三方股份后,按此前协商确定的股份比例(甲方31%、乙方30%、丙方29%、丁方10%)折合现金人民币分别退付三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上签字的甲方代表是焦某,乙方代表是贾××,丙方代表是郭××,丁方代表是杜××,执笔人张某甲×,协调鉴证单位有王一×签名。6、2006年7月31日,坡兴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2007年5月30日,宏鑫煤业领取采矿许可证,2008年2月25日宏鑫煤业成立。7、2007年9月5日,张某甲曾以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6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月29日,本院以张某甲未及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2007年11月22日,张某甲又以郭××为被告、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2008年6月10日,本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张某甲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坡兴煤矿重新启动具体办法》、2003年12月3日坡兴矿合伙人许××、冯××、张××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煤矿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汝州市公安局证明、2005年5月8日,盖有要约人许××印章的条据、盖有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印章的通知、2005年6月28日,有甲方许××签名的条据、《坡兴矿资产登记移交》、《承诺书》、《申请见证书》、《见证书》、签有许××名字的收据、坡兴矿《补充收据》、《追认书》、河南省高级法院二审期间调取的许××在登封市中医院及汝州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并向汝州市中医院主治医师罗×及马××等护士询问有关情况,住院病历、《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2005)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坡兴矿合伙人许××、冯××、张××于2003年9月15日签订了《坡兴煤矿重新启动具体办法》,约定:必须有三合伙人共同给他人签订协议才有效,任何一人或二人对外签订合同都无效。张某甲与坡兴矿许××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未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违反坡兴矿三个合伙人的约定;(2005)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三个合伙人之一冯××单独转让坡兴矿的行为认定无效;郭××是当时坡兴矿的法定代表人,许××当时是生产矿长,不是坡兴矿的法人代表,不能单独对外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且张某甲起诉时提交的《煤矿转让协议》与其2005年4月5日上坡兴矿“接矿”时交给张××的《煤矿转让协议》相比有多处改动,内容有重大改变,所有改变均对张某甲有利,许××已死亡,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故许××在隐瞒坡兴矿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郭××的情况下一人与张某甲签订的上述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许××2005年6月14日至7月21日一直在医院住院,昏迷不能自理。张某甲提供其于2005年6月27日给许××付款300万元及当时许××出具600万元收据及坡兴煤矿盖章确认《追认书》、《补充收据》,张某甲后自行否认,改称第二次付款时间是2005年5月8日,收条上的“6月28日”实际是“5月8日”涂改而来,《追认书》的实际时间是2005年5月27日,许××出具落款为2005年6月28日的“煤矿转让金600万元已付完,2005年3月30日的补充协议作废”条子,实际时间是2005年5月28日,均由“5”改为“6”,现许××已死亡,张某甲对改动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返还600万元及赔偿利息的理由,因所提供的其已支付给坡兴矿600万元煤矿转让金证据不足,且所提供的证据有多处涂改,对这些改动张某甲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审判员杜军伟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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