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男。
原告李某乙,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戈,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郭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丁,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马某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诚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玉坤,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原告杜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杜某丁诉被告张某某、马某某、南阳市诚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戈,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涛,被告张某某、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南阳市诚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20时,二受害人乘坐由王天赐驾驶的轿车沿10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宛城区X镇103省道234+500M处时,撞在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尾部,造成乘坐轿车的受害人杜某果、杜某辉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轿车方王天赐承担主要责任,货车方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杜某果、杜某辉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审查,肇事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共计x元。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1、(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二组:
1、户籍证明;
2、方城县赵某派出所、方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
3、杜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杜某东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组:
1、杜某果死亡证明;
2、杜某果尸检报告;
3、杜某果火化证;
4、杜某辉死亡证明;
5、杜某辉尸检报告;
6、杜某辉火化证;
第四组:
1、豫x号货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x);
2、豫x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x);
第五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第六组: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询问笔录;
第七组:交通食宿费用单据2000元;
第八组:尸体冷藏费用单据3500元。
被告张某某、马某某辩称,我们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们已向事故大队交了两万元,原告方已领走。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豫x号货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x);
2、豫x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x)。
被告南阳市诚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马某某挂靠我公司经营,合同约定明确,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为此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合同书一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为此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日20时,受害人杜某果、杜某辉乘坐由王天赐驾驶的轿车沿10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宛城区X镇103省道234+500M处时,撞在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在公路上临时停车的豫x号十通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造成乘坐人杜某果、杜某辉父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赐长但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杜某果、杜某辉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死者家属在事故大队已领取被告马某某事故押金x元。
同时查明:杜某甲系死者杜某果之父(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户口,李某系死者杜某果之母(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户口,死者杜某果系独子。死者杜某果与原告李某丙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两人(长子杜某辉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长女杜某丁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马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豫x号十通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南阳市诚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运营,并分别于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和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1、杜某果、杜某辉父子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原告杜某甲、李某、李某丙、杜某丁做为杜某果、杜某辉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权利。2、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次交通事故井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天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某果、杜某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故王天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某某作为马某某雇请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造成杜某果、杜某辉死亡,应当由雇主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作为豫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4、(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造成乘坐人杜某果、杜某辉父子当场死亡,赔偿金4806.95元×20年×2人为x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为x元×2人为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47元计算,被抚养人杜某丁系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为x.76元,原告杜某甲、李某因为满60周岁,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实际情况以支行1000元为宜。(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乘坐人杜某果、杜某辉父子当场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x.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x元,剩余x.76元,依据本次事故中张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应为x.5元,本案被告马某某事故押金x元已支付死者家属,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下余x.5元由马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甲、李某、李某丙、杜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甲、李某、李某丙、杜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5元。
二、被告南阳市诚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1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万勇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