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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关某、赵某、李某乙与被告郭某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受害人李某才之父)。

原告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之妻)。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关某、赵某、李某乙与被告郭某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禹敬业、被告孙永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关某、赵某、李某乙诉称,2011年8月29日,受害人李某才驾驶两轮摩托行驶至孙庄至米汤沟村X路时,与被告郭某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才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两车方责任同等。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永玉辩称,原告起诉我赔偿不合理,我也是受害人,也有医某,也应当赔偿我。发生事故后,我已经赔偿了x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孙永玉驾驶豫无牌摩托车,沿泌阳县X村X路吴毛孩家宅路段时,与受害人李某才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才、孙永玉受伤,两车损坏。李某才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3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李某才与被告孙永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请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起诉来院。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费用x元。

2010年河南省农民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生命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永玉驾驶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受害人李某才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继而造成李某才死亡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李某才的死亡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由于被告未投保交强险限,根据相关某律法规精神,被告应按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负担。庭审中,被告孙永玉提出原告的请求赔偿不合理,同时要求原告赔偿本人所支付的医某,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亦未提反诉请求,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应支持的损失:医某x.60元,死亡赔偿金x.60元【(5523.73元/年×20年),被抚养人李某甲、关某的生活费8100元,(3682.21元×11年÷5人)】,丧葬费x元(x元/年÷2(6个月),精神慰抚金酌定x元。以上共计x.20元。。被告按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医某、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共计x元,但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赔偿x元部分,下余x元,原、被告应按同等责任比例负担,即各负担x元(各占50%)。但应扣除被告孙永玉已支付的x元,被告孙永玉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其余损失部分由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医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一十四万八千二百四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原告负担1632.50元,被告孙永玉负担16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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